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甲○○辛○○壬○○○癸○○丙○○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上之二一0五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上之二一0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
被告甲○○、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上之二一0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樓頂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上之二一0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上之二一一0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上之二一0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點三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己○○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甲○○、辛○○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壬○○○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癸○○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後,得免為第一項前段假執行。被告丁○○、戊○○○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後,得免為第一項後段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後,得免為第二項前段假執行。被告己○○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後,得免為第二項後段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辛○○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後,得免為第三項前段假執行。被告甲○○、辛○○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後,得免為第三項後段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壬○○○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後,得免為第四項前段假執行。被告壬○○○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後,得免為第四項後段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癸○○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後,得免為第五項前段假執行。被告癸○○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叁元後,得免為第五項後段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元後,得免為第六項前段假執行。被告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後,得免為第六項後段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
0759分之20785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1巷2號2樓、21巷3號3樓、21巷4號、21巷18號3樓、21巷2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作為宿舍之用。系爭21巷2號房屋係配予被告丁○○,現由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戊○○○居住使用。系爭21巷2號2樓房屋則配予 莫一明 居住,莫一明死亡後,由其妻即被告己○○居住使用。系爭21巷3號3樓房屋係配予被告甲○○使用,現由被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辛○○居住使用。系爭21巷
4號房屋則係配予 楊學瓊 使用,楊學瓊死亡後,由其妻即被告壬○○○居住使用。系爭21巷18號3樓房屋則係配予 黎劍平 使用,黎劍平死亡後,由其妻即被告癸○○居住使用。系爭21巷22號3樓房屋則配予被告丙○○使用,而由被告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已退休,故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又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或原配住人之遺孀因配合國有眷舍之處理,就系爭房屋同意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並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詎伊 依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函請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前騰空返還,被告拒不置理。被告既已同意騰空標售,即應依系爭意願書所定期限內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
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①被告丁○○、戊○○○應將系爭21巷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元;②被告己○○應將系爭21巷2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9元;③被告甲○○、辛○○應將系爭21巷3號3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後,將系爭21巷3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2元;④被告壬○○○應將系爭21巷4號房屋及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1元;⑤被告癸○○應將系爭21巷18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7元;⑥被告丙○○應將系爭21巷22號3樓及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633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大法官會議解釋557號解釋,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
之意願及行使時機之尊重,非謂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所據。
㈢系爭房屋所在之麗園新村之住戶,雖於95年10月27日提出騰
空標售同意書時,另由村總幹事同時出具陳情書表達若陳情已建讓售獲准,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惟未檢附具結書及全部住戶委託授權之依據。期間部分住戶亦主動簽名連署向立法委員陳情,而有關建蔽率之問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2月15日來函釋明後,伊擬改依已建讓售辦理,然為配合眷舍處理方式,應於95年12月20日前報送交通部,95年12月31日前轉報行政院,因時程急迫,伊遂委由5位住戶代表通知麗園新村全體住戶,並確認各住戶是否同意更改騰空標售為已建讓售,且若同意更改選擇則應另出具具結書,由伊彙整陳報交通部辦理。嗣經住戶代表於9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0日全部逐戶訪查,結果仍有被告在內共15戶表明不參加已建讓售之方式,故被告所辯其等已於95年12月31日前表達要求已建讓售之意願,不足採信。
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條或交通部所屬
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之已建讓售,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機構於報請處理時,除應列冊及合法現住人必須具結之要求外,對於欲選擇已建讓售之通知方式並未規定,亦即未明文規定意思通知應以書面方式辦理,或應以書面送達予合法現住戶,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所謂由郵務機關送達之必要。
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條或交通部所
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眷舍得為已建讓售者,「得」由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由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故已建讓售之程序係得由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機構裁量決定,而非應辦理意願調查。縱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機構未辦理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之程序亦非違法。且有權核定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之機關為行政院,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被告自無從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故伊並無被告所指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情形。㈥伊於96年5月8日僅係同意於交通部將被告欲改採已建讓售
之相關資料陳報行政院前,被告可暫緩搬遷。而伊既早已將相關資料交予交通部並轉報行政院,被告自無暫緩搬遷之理。伊行使權利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
二、被告丁○○、戊○○○則以:系爭21巷2號房屋為原告配予被告丁○○之宿舍,被告丁○○於85年1月16日退休, 伊等 確實仍居住於系爭21巷2號房屋,然伊等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丁○○雖簽立系爭意願書,然係因受原告詐欺所簽,因原告當時告知因系爭房屋建蔽率未達45%,不符合已建讓售之要件,伊等始同意採騰空標售方式。
而後來麗園新村之其他部分住戶,已改採已建讓售之方式,伊等未接獲原告之通知,原告對伊等仍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系爭房屋,對伊等自有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己○○、甲○○、辛○○、壬○○○、癸○○、丙○○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予原配住人居住時,即非以退休為使用之終止期限,伊等均係系爭房地合法現住人,伊等之續住期限應至處理系爭房地完畢時為止。又伊等雖曾簽立系爭意願書,然係原告錯誤誘導伊等系爭房屋不符已建讓售之規定,無奈所簽。惟伊等同時亦表明如符已建讓售之規定,願採已建讓售之規定處理,然原告僅對部分住戶改採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而未合法通知伊等,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認系爭意願書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效。且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得為之。另原告於96年5月8日亦已同意於已建讓售程序補正前伊等得暫緩搬遷,然原告迄未合法通知伊等,於補正已建讓售之程序前,自不得要求伊等搬遷。故原告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宿舍之用。
㈡系爭21巷2號房屋係配予被告丁○○,被告丁○○於85年1
月16日退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戊○○○居住使用。
㈢系爭21巷2號2樓房屋係配予莫一明居住,莫一明於63年6
月30日退休,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現由其妻即被告己○○居住使用。
㈣系爭21巷3號3樓房屋係配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
於82年3月1日退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辛○○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58平方公尺)。
㈤系爭21巷4號房屋係配予楊學瓊使用,楊學瓊於51年3月退
休,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現由其妻即被告壬○○○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㈥系爭21巷18號3樓房屋係配予 黎劍萍 使用,黎劍萍於73年7
月16日退休,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現由其妻即被告癸○○居住使用。
㈦系爭21巷22號3樓房屋係配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
於68年7月16日退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31平方公尺)。
㈧被告丁○○於95年10月13日簽定系爭意願書,就系爭21巷2
號房屋同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㈨被告己○○於95年8月29日簽定系爭意願書,就系爭21巷2
號2樓房屋同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㈩被告甲○○於95年10月16日簽定系爭意願書,就系爭21巷3
號3樓房屋同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被告壬○○○於95年10月12日簽定系爭意願書,就系爭21巷
4號房屋同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被告癸○○於95年10月18日簽定系爭意願書,就系爭21巷18
號3樓房屋同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被告丙○○於95年10月17日簽定系爭意願書,就系爭21巷22
號3樓房屋同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原誤認建蔽率之計算,致僅以
騰空標售,及自願搬遷領取搬遷補助費二案供原配住人或其遺孀選擇。
系爭房屋所在之麗園新村住戶,於95年10月27日提出騰空標
售之同意書時,另由村總幹事同時出具陳情書,表達若陳情已建讓售獲准,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2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
2933400號函釋表明: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部分之基地,確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嗣麗園新村34戶改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配住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①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宿舍
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又系爭21巷22號3樓樓頂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面積50.31平方公尺,系爭21巷4號後方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面積1.45平方公尺,系爭21巷3號3樓樓頂則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面積55.58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而附圖所示A、C部分之增建,分別與系爭21巷22號3樓、21巷4號相通,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則與系爭21巷3號3樓不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6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又附圖所示B部分係被告甲○○出資興建,則為被告甲○○所自認(見本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附圖所示A、C部分之增建因與原有建物附合成為一物,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至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因與系爭21巷3號3樓內部未相通,故未附合於系爭21巷3號3樓,而由出資興建之被告甲○○享有所有權。
②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
⑴系爭21巷2號房屋係配予被告丁○○,被告丁○○於85
年1月16日退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㈡所述。
⑵系爭21巷2號2樓房屋則配予莫一明居住,莫一明於63
年6月30日退休,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現由其妻即被告己○○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㈢所述。
⑶系爭21巷3號3樓房屋係配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
○○於82年3月1日退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辛○○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㈣所述。又系爭房屋頂樓由被告甲○○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58平方公尺),該部分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亦如上五之㈠之①所述。
⑷系爭21巷4號房屋則係配予楊學瓊使用,楊學瓊於51年
3月退休,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現由其妻即被告壬○○○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㈤所述。而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已與系爭房屋附合,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亦如上五之㈠之①所述,亦堪憑信。
⑸系爭21巷18號3樓房屋則係配予黎劍萍使用,黎劍萍於
73年7月16日退休,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現由其妻即被告癸○○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㈥所述。
⑹系爭21巷22號3樓房屋則配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
○○於68年7月16日退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㈦所述。
又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31平方公尺),已與爭房屋附合,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亦如上五之㈠之①所述,亦堪憑信。
③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經查:系爭房屋為國有,作為宿舍之用,而原配住人丁○○、莫一明、甲○○、楊學瓊、黎劍平、丙○○,分別於85年1月16日、63年6月30日、82年3月1日、51年
3月、73年7月16日、68年7月16日先後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所述,是其等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自其等退休之日起即已分別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分別自其等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一各編號現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房屋。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等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完畢為止云云
,然按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所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被告據此辯稱其等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固有明文。然該解釋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既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故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故被告辯稱伊等依上開釋字第557號解釋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云云,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採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云
云,然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姑不論原告之承辦人員就其處理程序是否有過失,僅係該等承辦人員是否應受懲處,並無礙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更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無涉,被告就此所辯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⑸另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6年5月8日協商,原告已同意於
已建讓售程序補正前伊等得暫緩搬遷,然原告迄未合法通知伊等,於補正已建讓售之程序前,自不得要求伊等搬遷云云。經查:
⒈兩造確於96年5月8日於立法院就系爭房屋改採已建
讓售方式處理,及暫緩搬遷一事進行協商,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經核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結論:㈠請臺鐵依據今日結論即速依據交通部所需文件或行政程序補正處理;㈡交通部即速辦理已建讓售陳報事宜;㈢上述二項在進行中,同意該住戶暫緩搬遷,足認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事宜,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可暫緩搬遷之情事,惟究暫緩至何時為止,則兩造多所爭執。經參酌證人即參與上開協調會之被告甲○○之女乙○○證稱:「當天主要是解決96年5月9日搬遷的問題及將騰空標售改為已建讓售方式處理,而請立法委員居間協調。」、「當天有交通部事業管理小組的 方金鳳 秘書及江小姐出席,他們都認為我們已將符合已建讓售條件,所以當天結論是臺鐵將相關文件呈報給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呈報行政院核定,且於此之前,被告可暫緩搬遷。」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日錄音譯文,堪認被告因原告請求搬遷日期在即,請求立法委員居間協調,因當日原告及交通部均有代表在場,認原告將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售方式處理陳報交通部,再由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核准之機率頗高,故作成上開書面結論。惟因行政院非必然核准,兩造於當日協調會中亦談及如未經核准,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應仍可請求騰空補償費。故兩造就當日會議結論之真意,當係原告同意盡速將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售方式處理一案簽報予交通部,由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是否准許,於行政院核定准否前,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搬遷。亦即原告係同意其將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售案陳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後,於行政院就該案表示准否意見前,被告可暫緩搬遷。並非於行政院就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售案「核准」前,被告均可暫緩搬遷。否則行政院核准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售方式處理,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如原告同意被告於行政院「核准」前均毋庸返還系爭房屋,即形同拋棄其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與會議結論所載「暫緩」搬遷之文義顯有違背,故此顯非原告之真意至明。
⒉查原告於上開協調會後,即曾就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
售方式處理一案陳報交通部,經交通部於96年6月1日函囑原告檢討請求變更案之適法性與合理性,原告嗣於96年7月3日以鐵產房字第0960011514號函再將此變更案陳報交通部辦理,交通部旋於96年7月11日以交管字第0960006650號函將該變更案轉報予行政院核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行政院就此則於96年7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60033665號函覆交通部,囑就系爭變更案之適法性、合理性及相關過程再加研議,交通部嗣於96年8月3日以交授管一字第0960096873號函將上開函覆轉予原告辦理。原告復於96年10月5日以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要求改採已建讓售一案,經其審慎評估後認符合眷舍處理之法定要件,適法性或合理性均無疑義,建請准予變更,再次報請交通部,交通部於96年10月16日轉報行政院,亦有原告96年10月5日鐵產房字第0960020125號函及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管字第0960009631號函在卷為憑。嗣行政院則於96年11月20日以院臺交字第0960047625號函覆交通部,以「交通部95年(該函誤植為96年)12月26日函已敘明34戶提出具結書辦理已建讓售、15戶提出意願書辦理騰空標售,並備妥文件依限報經院核定辦理,行政程序業已完備。」、「本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案業經本院核定,而陳情人要求更改為辦理已建讓售,已逾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至臺鐵局於96年7月間報請變更處理方式,亦與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申辦已建讓售之規定不符。」、「本件爭點應係臺鐵局究有無‧‧‧確實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如臺鐵局確已調查現住人意願,並依其意願辦理,則本案處理方式既經本院核定,即不宜事後任意變更;本案相關承辦人員如確有疏失,且確有不可歸責於陳情人之事由,方有變更處理方式之考量‧‧‧」,則有上開函件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於上開協調會後,已依會議結論將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售案報請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則以上開理由未予核准變更前已完備之行政程序。其雖併指示交通部及原告確實究明相關承辦人員是否確有疏失,然其於原告確實究責懲處具報,且確認不可歸責於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前,行政院並不同意核准系爭房屋改採已建讓售方式處理,亦堪認定。揆諸上⑸之⒈所述,行政院既已於96年11月20日就原告陳報之改採已建讓售一案表示其意見,堪認原告同意被告暫緩搬遷之期限已屆至,其於97年5月12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非無理。
⑹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自其等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已得請求附表一各編號現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原告尚讓伊等續住十數年甚或數十年之久,其後復與被告協商,並數次簽報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准改採已建讓售案未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行使權利當無被告所指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界限之可言。
⑺至被告丁○○辯稱伊受原告詐欺始簽立意願書云云,然
被告丁○○就系爭21巷2號房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至其85年1月16日退休後,即因依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21巷2號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所辯其於95年間所簽立之系爭意願書係受原告詐欺云云,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21巷2號房屋即屬無涉,是其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占有人之被告,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等占用之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3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系爭房屋之面積及97年度之課稅現值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逸仙國小對面,距新北投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上述,原告就系爭21巷4號、21巷22號3樓頂,分別如附圖所示C、A增建部分,同意不計入房屋價值(見本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97年2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地之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訴請附表一各編號現占有人欄之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表一:
編號門牌號碼原配住人現占有人
一21巷2號丁○○丁○○、戊○○○
二21巷2號2樓莫一明己○○
三21巷3號3樓甲○○甲○○、辛○○
四21巷4號楊學瓊壬○○○
含附圖所示C之增建
五21巷18號3樓黎劍平癸○○
六21巷22號3樓丙○○丙○○
含附圖所示A之增建附表二:
編號門牌號碼主建物面積平臺面積課稅現值
一21巷2號65.2710.0000000
000巷2號2樓65.2710.0000000
000巷3號3樓76.699.00000000
000巷4號64.2510.0000000
000巷18號3樓69.578.00000000
000巷22號3樓65.2710.0000000
(單位:平方公尺)(單位:元)附表三:
編號門牌號碼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21巷2號{(65.27+10.3)÷3×207854/480759
×27300+161800)}×5%÷12=0000
000巷2號2樓{(65.27+10.3)÷3×207854/480759
×27300+150200)}×5%÷12=0000
000巷3號3樓{(76.69+9.14)÷3×207854/480759
×27300+162900)}×5%÷12=0000
000巷4號{(64.25+10.3)÷3×207854/480759
×27300+159300)}×5%÷12=0000
000巷18號3樓{(69.57+8.96)÷3×207854/480759
×27300+147800)}×5%÷12=0000
000巷22號3樓{(65.27+10.3)÷3×207854/480759
×27300+138700)}×5%÷12=1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