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691元(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2,582元,然經聲請人減縮請求之金額,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故應以其減縮後請求之金額2,084,695元核算裁判費為21,691元)、3,645元,合計25,336元之十分之一,即2,534元(25336×0.1=2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