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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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大智
李思賢 黃義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2、2557、2600號及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義星部分及張大智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張大智共同犯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義星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大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大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月15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大智、黃義星、 何文瑞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張大智、黃義星、何文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一、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
三、張大智、黃義星、 吳中正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張大智、黃義星、吳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所示之物。
四、李思賢、何文瑞、吳中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李思賢、何文瑞、吳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嗣經警於99年4月1日借提訊問張大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張大智自承有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犯行,復為警於99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四季平台土場502高支旁菜園鐵皮屋內查獲何文瑞,並扣得李思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之紅檜樹瘤1顆。(何文瑞、吳中正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經黃義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大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義星固坦承開車上山載運張大智等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並辯稱:伊有載他們上山8次,下山1次,當時伊是開菜車,他們每次都是用黑色塑膠袋裝,伊不曉得他們是上山偷東西,以為他們上山狩獵,每一趟可以分到新台幣(下同)1千到3千元的油錢云云;被告李思賢於原審固坦承於99年4月21日駕車上山載被告吳中正下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他們上山偷東西,原住民在山上工作很正常,是吳中正叫伊去載,伊看到他拿了1個黑色塑膠袋,伊載他到羅東國中附近,吳中正就下車把黑色塑膠袋交給1個騎機車來的人,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跟吳中正收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瑞、吳中正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9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四季平台土場502高支旁菜園鐵皮屋內查獲被告何文瑞,並扣得紅檜樹瘤1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刑偵三字第0991105186號卷第31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行竊地點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3日 羅太政 字第0991700365號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83頁),堪可認定被告張大智與何文瑞、吳中正確有共同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黃義星雖辯稱僅係駕車載張大智等人上山8次,下山1次,且張大智他們都用黑色塑膠袋,不知裡面裝的東西為何云云,惟被告黃義星於偵查中對其有載運張大智等人下山8次之情表示無意見(見99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0頁),且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於原審亦均證稱:多係要下山時才打給黃義星,在伊等砍完樹瘤,將樹瘤以走路人工搬運的方式送到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園土場502高支時,再由張大智聯絡黃義星駕車前來,並將竊得樹瘤置於黑色塑膠袋中,放入黃義星駕駛之後車廂內,將樹瘤載運下山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59頁、第164至165頁),足徵被告黃義星上開辯稱僅載送張大智等人下山1次等情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均一致證稱被告黃義星對其等竊取樹瘤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黃義星於警訊中已自承:大約知道何文瑞他們在山上拿木材,因為他們沒有車輛,所以常聯絡伊到四季村平台等候,伊知道他們將木材用黑色塑膠袋包裝,但因沒有打開看,所以裡面是不是樹瘤伊不清楚,只是木材味道很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77頁),顯見被告黃義星對被告張大智等人上山竊取木材之犯行,應有所悉,被告黃義星前開辯稱誤以為被告張大智等人係上山狩獵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參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多次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黃義星負責載運,倘其等與被告黃義星間未有犯意聯絡,豈有不怕被告黃義星通風報信,洩漏其等犯行,是堪認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黃義星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李思賢辯稱駕車載吳中正下山,雖目睹吳中正攜帶黑色塑膠袋,但不知內裝紅檜樹瘤云云,惟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4月21日有駕駛6650-VP自小客車至四季山區載吳中正及1塊樹瘤到羅東○○○區○○○○○道吳中正上山做何事,吳中正有告訴伊是和何文瑞共同竊盜木材等語明確(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9號卷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1882號第36頁),核與證人吳中正於原審證稱:伊與何文瑞於99年4月19日至第50林班地竊取樹瘤,99年4月21日何文瑞沒有下山,是伊1個人下山,伊下山後通知李思賢,約在四季平台菜園處,李思賢載伊到羅東鎮,伊將木材賣給1個玩木頭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相符。且依吳中正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予被告李思賢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99年4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簡訊內容:「不能夠在冒險亂衝了,出了事划不來,等消息行事好嗎,原計畫徹銷。」、99年4月22日晚間8時43分許簡訊內容:「你現在要帶出去很難。」、99年4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簡訊內容:「已帶出來了,但路途上還是很危險,晚上帶出去的機會不高,早上最好,搬的那麼累沒必要冒險好嗎。」(見警刑偵三字第0991105186號卷第16至18頁),並參酌被告李思賢於偵查中供稱:吳中正傳簡訊給伊是因為伊問吳中正有沒有帶樹瘤,要搬就要早點,不要拖到3晚4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2號第37頁),及證人吳中正於原審證述:99年4月23日清晨4點半遭查獲的樹瘤,是何文瑞從山上揹下來的,因何文瑞連絡伊去接他,但伊沒有車,才打電話請李思賢去接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顯見上開簡訊內容,應為吳中正欲將何文瑞揹下山之紅檜樹瘤載運下山,但為避免遭林務局人員或員警查獲,乃以簡訊通知被告李思賢等待適當時機後,再駕車上山將竊得紅檜樹瘤載運下山等情,是被告李思賢辯稱不知吳中正與何文瑞竊盜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大智、黃義星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被告李思賢附表編號九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張大智、黃義星與何文瑞就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行;被告張大智、黃義星與吳中正就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之犯行;被告李思賢與何文瑞、吳中正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件為警於99年3月11日訪談吳中正得知被告張大智恐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乃於99年4月1日借提被告張大智,其於該次訊問時已坦承自99年2月中旬開始至99年3月16日前分別與何文瑞、吳中正竊取現場枯倒木之樹瘤,印象中有5-6次,99年2月間與何文瑞竊取樹瘤2次均係賣至三星美都麵包店,99年3月間與吳中正竊取之樹瘤,其中2次賣到羅東鎮寶貝電玩材料行,另2次賣到內城汽車修理廠(即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之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6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胤男 於本院證稱:傳張大智前來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得知張大智有參與盜採,也不知張大智涉案幾次,是製作筆錄之後才知道,涉案部分有一些是張大智自己供出,我們問他時他有先將時間地點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大智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之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自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證人劉胤男於本院亦證稱:是4月23日查獲何文瑞後,何文瑞供出張大智,才查獲張大智的云云,惟此與被告張大智上開借提訊問筆錄不符,堪認證人此部分證言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此否認被告張大智自首效力。又被告張大智、黃義星就其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三之犯行,因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張大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被告張大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本件員警於99年4月23日查獲時扣得之紅檜樹瘤1顆,被害山價為新台幣29,006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3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3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其餘被竊樹瘤山價為何,以被告等人行竊均以徒步進入山區,持鏈鋸將木頭鋸下後揹運出山區,再駕車搬運等情,被告等人竊取之每顆紅檜樹瘤於材積上應屬一致,故以附表編號九犯行中查獲紅檜樹瘤為認定之基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中竊取之香杉木材積,被告張大智陳稱大約長、寬、高1呎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以此為基準,則被害山價為236元,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9月15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43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審就被告張大智附表編號一、二及被告李思賢部分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審酌被告張大智、李思賢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私利,與何文瑞、吳中正進入國有保安林內地盜伐檜木,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並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大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思賢部分,如附表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大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惟被告張大智此部分犯行在其自白前,已分別為何文瑞、吳中正於警詢中供出,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6號卷第5頁反面、第18頁,99年度他字第369號卷第48頁),自不符合自首規定,故被告張大智此部份上訴,非有理由,而被告李思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張大智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及被告黃義星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大智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之犯行,係於員警未發覺前即自首犯罪,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合。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諭知被告黃義星所犯各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台幣2千元,惟於主文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改為新台幣1千元,依其應執行之罰金40萬元,如以1千元折算一日,勞役期限已逾1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亦有未洽。被告張大智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之犯行上訴意旨指其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為有理由,而被告黃義星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張大智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黃義星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大智、黃義星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私利,進入國有保安林內地盜伐檜木,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 依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大智、黃義星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義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張大智部份則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李思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竊方式與竊得物│宣告刑││││││品││├──┼─────┼─────┼────┼────────┼─────────────┤│一│99年2月間│屬保安林之│何文瑞│何文瑞、 張大智進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某日│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1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表編號1)│林班地││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碼8073-TN號自用│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小客貨車將樹瘤載│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運下山。│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2月上│屬保安林之│吳中正│吳中正、張大智進│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旬某日│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3顆及香│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表編號2)│林班地││杉立木1顆鋸下後│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先將紅檜樹瘤1│罰金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零壹││││││顆及香杉立木1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揹出山區,而搭計│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程車載運下山後,│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復進入山區將剩餘│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紅檜樹瘤2顆揹出│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山區,由黃義星駕│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駛車牌號碼0000-0│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貳││││││N號自用小客貨車│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將樹瘤載運下山。│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3月上│屬保安林之│吳中正│吳中正、張大智進│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旬某日│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1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表編號3)│林班地││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碼8073-TN號自用│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運下山。│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2月中│屬保安林之│何文瑞│何文瑞、張大智進│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旬某日│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1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表編號5)│林班地││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碼8073-TN號自用│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運下山。│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第五十二元折算壹日。│├──┼─────┼─────┼────┼────────┼─────────────┤│五│99年2月中│屬保安林之│何文瑞│何文瑞、張大智進│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旬某日│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1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表編號6)│林班地││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碼8073-TN號自用│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運下山。│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六│99年3月上│屬保安林之│吳中正│吳中正、張大智進│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旬某日(起│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訴書附表編│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1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號7)│林班地││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碼8073-TN號自用│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運下山。│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七│99年3月中│屬保安林之│吳中正│吳中正、張大智進│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旬某日│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1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表編號8)│林班地││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碼8073-TN號自用│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運下山。│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八│99年3月中│屬保安林之│吳中正│吳中正、張大智進│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旬某日│國有太平山│張大智│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紅檜樹瘤1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表編號10)│林班地││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碼8073-TN號自用│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運下山。│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九│99年4月19│屬保安林之│何文瑞│何文瑞、吳中正進│李思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日(起訴書│國有太平山│吳中正│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附表編號│事業區第50│李思賢│紅檜樹瘤2顆鋸下│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3)│林班地││後,先於99年4月│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21日由吳中正將其│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陸元││││││中1棵樹瘤揹出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區,再由李思賢駕│貳仟元折算壹日。││││││駛車牌號碼0000-0│││││││P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何文瑞再│││││││於99年4月23日將│││││││剩餘紅檜樹瘤1顆│││││││揹出山區,而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四季平台菜園│││││││鐵皮屋內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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