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鑒育被告鄭秀卿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鑒育係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秘書,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信義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鄭秀卿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北聖宮」之工作人員。江鑒育為期能順利於選舉中當選,竟與鄭秀卿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假藉北聖宮「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 東光里 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名義,由江鑒育事先設計上開活動之邀請函及禮品禮金兌換券並送印刷廠印刷後,並利用其任職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秘書職務之便,取得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將之交付予鄭秀卿,以此方式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後由鄭秀卿依上開名冊挑選址設基隆市信義區東光里之70歲以上老人共180人,並由鄭秀卿將上開活動之邀請函及禮品禮金兌換券置入貼有老人姓名及住址之信封內,再交由江鑒育逐戶發放前述邀請函、禮品禮金兌換券予上開符合資格之老人,並夾帶其本屆參選市議員之競選名片於其中,於發放時請託老人於本屆選舉時惠賜其一票。嗣於98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由鄭秀卿、北聖宮不知情之工作人員 江永華 、 李偉華 等人,在北聖宮發放禮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禮品壽桃2個、平安符1個予 王秀榮 、 陳慶良 、王 郭品貞 (託人代領)、 王育樸 (託人代領)、高 吳秀雲 (託人代領)、 孫衡權 、孫 周素月 、 陳桂 、 屠恆鈞 、 賴春 、 黃萬全 、 陳國恆 、 陳美智 、 簡連 、黃 周素貞 、 吳月娘 等136名老人。江鑒育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9時40分許及下午1時20分許等共計3次進出北聖宮向與會者致意。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搜索江鑒育住處扣得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上開活動之邀請函草稿1張、江永華之永合報關行扣得上開活動尚未發送附江鑒育競選名片之邀請函2封、禮品禮金兌換券收據6冊、老人名冊1份(共計9頁),因認被告江鑒育、鄭秀卿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被告江鑒育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又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 康佳康 (化名)、 高吳秀雲 、陳慶良、江永華、李偉華、陳慶良、王秀榮、高吳秀雲、王育樸、 王郭品貞 、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 孫周素月 、 黃周素貞 、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於警詢所證內容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康佳康(化名)、高吳秀雲、陳慶良、江永華、李偉華、陳慶良、王秀榮、高吳秀雲、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高吳秀雲、陳慶良、江永華、李偉華、陳慶良、王秀榮、高吳秀雲、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邀請函草稿1張、兌換券收據、兌換券之邀請函、兌換券之邀請函(附江鑒育名片)、禮金紅包袋(含500元現鈔)、老人名冊、卷附之98年10月25日現場活動照片、鄭秀卿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11月13日基信民字第0980012229號函,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鑒育、鄭秀卿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江鑒育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係以證人江永華、李偉華、陳慶良、王秀榮、高吳秀雲、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 戴麗美 、簡連、陳桂、黃萬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98年11月9日於被告江鑒育住處扣得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邀請函草稿1張;於98年11月9日於證人江永華位於仁五路12號4樓之3辦公處所扣得之兌換券收據、兌換券之邀請函、兌換券之邀請函(附江鑒育名片)、禮金紅包袋(含500元現鈔)、老人名冊;及98年10月25日活動照片、鄭秀卿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11月13日基信民字第0980012229號函為據,惟訊據被告 江鑒育固 承認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北聖宮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及幫忙北聖宮拿邀請函、兌換券去印刷,之後又幫忙送邀請函給老人等情;被告鄭秀卿承認有將北聖宮辦活動的邀請函交給被告江鑒育請伊幫忙發送等情,惟被告江鑒育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賄選之犯意;被告鄭秀卿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被告江鑒育辯稱:本件98年10月25日所舉辦之敬老活動,是北聖宮出資舉辦,與伊無關,而該活動,打算要送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禮金及禮品,因此需要該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北聖宮先是請求東光里里長提供,因當時里長人在外地又很忙,才請北聖宮與伊聯絡請求提供該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伊認為北聖宮是公益團體,該次又是舉辦公益活動,且依區公所之前慣例,就將該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拿給北聖宮,之後,有幫忙將活動邀請函及兌換券送去印刷,及將邀請函及兌換券發送至該里65歲以上老人住處,但未將自己的競選名片放入未封口之邀請函信封內,也沒有在發送時,向老人表示要選市議員,請支持惠賜一票,活動當天雖有到現場,也只是向北聖宮示意一下即離開,未在現場發競選名片及拉票等語;被告鄭秀卿辯稱:98年9月間,北聖宮召開委員會,決定在10月25日要舉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往年活動邀請函都是請里長幫忙發送,今年因為里長表示沒空,並表示可以找江鑒育幫忙,才會請江鑒育提供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並幫忙發送邀請函及兌換券,邀請函交給江鑒育時未封口,裡面只有邀請函及兌換券,未放江鑒育的競選名片,不知道江鑒育在發送時,有無自行將競選名片放入信封內,但本次敬老活動,真的是北聖宮出資舉辦,與選舉無關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江鑒育所提供之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是否屬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應祕密之文書?本次向東光里老人發送邀請函及禮品禮金兌換券究係北聖宮所舉辦之敬老活動,抑或被告江鑒育參選市議員之競選活動?被告江鑒育利用發送邀請函之機會從事競選活動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否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五、被告江鑒育涉嫌洩密罪部分:
(一)被告江鑒育對於前揭時、地有將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交付北聖宮乙節,直承不諱,並據證人江永華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老人名單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交付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予北聖宮無訛。
(二)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固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公務員所掌管之文書平時即可依行政程序提供予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閱覽使用者,即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歸屬應祕密之文書。
(三)本件被告江鑒育提供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予北聖宮,乃緣於北聖宮依照神明之指示,舉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並將發放300至600元間之禮金給老人,為此,先向東光里里長請求提供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因里長人在外地又沒空,要他們去向區公所秘書即被告江鑒育拿,北聖宮才會請被告江鑒育提供老人名單等情,業據證人江永華、 黃元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江鑒育係因北聖宮舉辦九九重陽敬老之公益活動而交付老人名單予北聖宮,而非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
(四)又北聖宮於99年1月16日舉辦 宮慶 時,曾向區公所請求提供信義區各里低收入戶名冊、基隆市呂仙祖慈善功德會要發放貧戶救濟物品及救濟金時,亦曾向區公所請求提供信義區各里低收入戶名冊,信義區公所均有提供信義區各里低收入姓名及地址名冊、此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9年4月2日函、99年4月20日、4月29日函可證,可見區公所所掌管之低收入戶名冊或老人名冊係平時即可依行政程序請求提供民間團體使用,自非屬應祕密之文書,被告江鑒育私自提供東光里老人名冊予北聖宮使用,未依法定行政程序處理,或有不當,惟該文書非屬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犯罪客體,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被告江鑒育、鄭秀卿共同涉嫌違反選罷法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向東光里老人發送邀請函及禮品禮金兌換券係屬北聖宮所舉辦之敬老活動,而非被告江鑒育參選市議員之競選活動
(1)查本件北聖宮係因神明降旨要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並發放300至600元間之禮金給老人,因此,北聖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於98年10月25日九九重陽亦即中壇元帥聖誕當天,將「中壇元帥聖誕千歲」及「九九重陽敬老活動」合併舉辦,定名為「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並發放敬老金500元、壽桃2個及平安符1個給東光里老人,該活動由北聖宮宮主江永華負責召集工作,李偉華負責乩童、鄭秀卿負責財務,其他委員則負責協助,而活動邀請函及禮金、禮品兌換券由北聖宮委員會設計,原本計畫發放禮金、禮品給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但因為經費不足,改發放禮金、禮品給東光里70歲以上老人,本次活動經費10萬元,係由北聖宮以鄭秀卿名義在華南銀行的帳戶中領出,都是領500元的紙鈔。活動當日上午約9時30分,江永華、李偉華有在現場發放禮金、禮品給老人等情,業據證人江永華、李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8至82頁、92至94頁、148至151頁、第158至160頁、原審卷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鄭秀卿所有華南銀行基隆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北聖宮所舉辦之「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是北聖宮宮內的活動,經費亦由北聖宮支出,被告鄭秀卿負責以北聖宮之存款支付該次活動費用,並非為被告江鑒育參選市議員所舉辦之競選活動。
(2)至被告江鑒育提供東光里老人名冊、幫忙修改邀請函及發送邀請函與禮品禮金兌換券,乃因北聖宮為舉辦「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而需要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為此,原打電話給東光里里長黃元良請求協助,惟因里長表示沒空,要北聖宮去找被告江鑒育提供,因此,被告江鑒育才會交付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予北聖宮,之後,被告江鑒育又發現北聖宮設計的活動邀請函內容太複雜,即主動表示幫忙修改並送印刷廠印刷,嗣因北聖宮各委員工作忙碌,始再委由被告江鑒育幫忙發送裝有邀請函及兌換券之信封至老人住處,但邀請函內並未附有江鑒育名片等情,亦據證人江永華、李偉華、黃元良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8至82頁、148至151頁、原審卷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江鑒育係經由里長黃元良之 轉介才 知悉及參與本次活動,並提供協助,而被告鄭秀卿係依里長之建議而打電話請被告江鑒育幫忙提供老人名冊,並依宮主江永華的指示,將裝有活動邀請函及兌換券的信封交予被告江鑒育,請其幫忙發送給東光里70歲以上老人。以被告江鑒育既為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祕書,基於為民服務而參與該次北聖宮所舉辦之重陽節民俗活動,並提供協助,衡情應無不當,尚難指為從事賄選行為。
(二)本院認定被告江鑒育利用發送邀請函之機會縱使有從事競選活動,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並不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亦難以賄選活動相擬
(1)經查,被告江鑒育將北聖宮所交付之裝有邀請函之信封發送予高吳秀雲、陳慶良、江永華、李偉華、陳慶良、王秀榮、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 黃高 乖等人住處乙節,為被告江鑒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吳秀雲、陳慶良、江永華、李偉華、陳慶良、王秀榮、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 黃高乖 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江鑒育代北聖宮所發送之邀請函究有無私自放置競選名片乙節,證人陳慶良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北聖宮的活動是因為有人放通知單在我家,我有拿到邀請函和兌換券,當天我看到江鑒育把邀請函、兌換券放在我桌上,並表示北聖宮有辦敬老活動,希望我參加。我沒有在裝有邀請函、兌換券的信封中看到江鑒育的選舉名片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北聖宮發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江鑒育來我家跟我說北聖宮有活動,信封中除了邀請函及兌換券,沒有江鑒育的競選文宣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鑒育送邀請函時不在家,回家時我媳婦說是江鑒育送過來的,我回家時,江鑒育剛好要出來,所以我有遇到他。他是說替北聖宮送禮券過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45至48頁、136至137頁、原審卷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王秀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曾聽媳婦 楊玉美 說過北聖宮敬老活動,我記得是里長黃元良交待別人發放傳單通知。我有收到北聖宮的邀請函、兌換券,是 楊秀玉 代收的,我不知是否有附江鑒育的競選名片,江鑒育沒有和我聯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北聖宮發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上面寫可以去領500元及2粒壽桃,我聽媳婦說是里長黃元良叫人去發的,實際是誰發的我沒見到,信封中只有邀請函及兌換券,沒有江鑒育的競選文宣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鑒育送邀請函時,我人在樓上,沒看到他,我媳婦說到北聖宮可以領取禮金、禮品的時候,沒有說信封裡面有江鑒育的名片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62至65頁、139、140頁、原審卷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高吳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信箱收到北聖宮的邀請函,不是江鑒育親自送來的,是放在信箱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到北聖宮的通知單,是在信箱裡拿到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王育樸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信箱發現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信箱還有很多候選人的競選文宣、名片,也包括江鑒育的,我印象中江鑒育沒有跟我拜過票,我不記得北聖宮的邀請函和兌換券是否有夾江鑒育的競選文宣,但在信箱中有看過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中發現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信箱中還有很多候選人的小名片,我沒有注意有無江鑒育的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49至52頁、145、146頁);證人王郭品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信箱拿到邀請函和兌換券,我不知道江鑒育是否有發這些,也沒見過江鑒育參選的名片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在我家信箱中投放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但信封裡面沒有江鑒育的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0至73頁、142、143頁);證人孫衡權於警詢時證稱:北聖宮活動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我有拿到,是江鑒育送來的,他只將邀請函等放在我們鞋櫃上,沒有要我支持並投他一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江鑒育送邀請函時,應無穿競選背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至12頁、29、30頁);證人孫周素月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我不知是誰發的,我回家才看到,是孫衡權告訴我說江鑒育來發放,我沒有看到江鑒育的競選名片,之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北聖宮的邀請函是我先生收的,我回家才知道,他說是江鑒育送來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8至22頁、31、32頁);證人陳桂於警詢時證稱: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我是回家看見的,我孫子也不知道是誰拿到我家,送來時我不在家,我不知道誰拿來的。我也沒有拿到江鑒育的競選名片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孫子收到的,再由他告訴我可以去領東西,是放在信封套內,裡面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35至39頁、46頁);證人黃萬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北聖宮辦的敬老活動,因為廟裡有發單子給我,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太太收的,再轉交給我去領,我沒有碰到,江鑒育也沒來我家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太太收到的,好像沒有放在信封裡面,也沒有看到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49至53頁、59、60頁);證人簡連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北聖宮的邀請函,兌換券是晚上有一個男生拿到我家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也沒有收到江鑒育的競選名片,他沒有叫我支持他,並投他一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是一個男生拿到我家,好像沒有裝在信封裡,也沒有看到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62至66頁、72、73頁);證人賴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內收到兌換券,沒有放在信封裡也沒有看到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5、86頁);證人 黃周素真 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是否有領到邀請函,兌換券是江鑒育親自拿到我家給我,他沒有給我競選名片,他有說他是江鑒育,是重陽節要發禮品給我,沒有叫我支持他並投他一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江鑒育給我的,他只有說為慶祝重陽節,老人可以去領東西,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也沒有穿競選背心,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放在信封裡,但裡面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8至92頁、98、99頁);證人陳國恆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信箱中拿到邀請函和兌換券,不是江鑒育拿給我的,裡面也沒有附上競選名片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內看到通知單才知道可以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01至105頁、111、112頁);證人陳美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邀請函,兌換券是在信箱拿到,不是江鑒育拿給我,也沒有收到他的競選名片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信箱內的通知單,我的信箱內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14至118頁、124、125頁);證人吳月娘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邀請函,是我回家後問我兒子兌換券是誰送的,但他說不知道,我才拿去兌換,我沒有收到江鑒育的競選名片江鑒育也沒來我家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小孩看到信箱內的通知單才知道可以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27至131頁、137、138頁);證人屠恆鈞於警詢時證稱:敬老活動我是看到邀請函才知道,邀請函是我太太拿的,她說送的人是一個男的,沒有附上競選名片也沒來我家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我不知道是誰送到家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41至144頁、151、152頁);證人戴麗美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收的,有一個男的送來,說70歲以上老人可以去領東西,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放在信封,裡面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51、152頁);證人黃高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鑒育按我家電鈴,是我開門的,江鑒育告訴我北聖宮要辦理敬老活動,要我去湊熱鬧,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去。他有給我一個信封,我有打開看,裡面就是一張「帖子」(台語),我等打掃的時候就一併把它丟掉。我看到的該「帖子」(台語)不是江鑒育競選文宣,江鑒育拿該「帖子」(台語)給我時,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舉要我支持一下,我開門的時候,江鑒育就說明天要辦敬老活動要我去湊熱鬧,我說我沒有空,江鑒育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可見被告江鑒育在發送北聖宮邀請函給上開老人時,並未在裝有邀請函的信封內,放入自己的競選名片。
(2)至證人康佳康(化名)固於警詢時稱:98年10月16日17時左右,江鑒育持競選文宣和基隆北聖宮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秋舉辦之「98年東光里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之邀請函及敬老禮金禮品兌換券,領取地點在北聖宮,但可委託他人代領或請北聖宮派人送到家給我父親,除此之外,無其他言論等語(見98年選他字65號卷第3至4頁);證人陳慶良於警詢時證稱:江鑒育把邀請函、兌換券放在我家桌上,表示北聖宮有辦敬老活動,希望我參加,並要求年底選舉支持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江鑒育來我家跟我說北聖宮有活動,並拿北聖宮邀請函、兌換券給我,說年底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鑒育是說替北聖宮送禮券過來並說「拜託一下,稍微支持一下」等語(見98年選他字65號卷第45至48頁、136、137頁、原審卷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江鑒育縱使在發送北聖宮之邀請函、兌換券同時,亦交付自己的競選名片,抑或在發送北聖宮的邀請函、兌換券同時,有要求年底選舉支持自己之言論,然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於競選期間所為之發言或請託,主觀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而被告江鑒育上開請託幫忙之「拉票」行為,本即一般常見之合法競選手段,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江鑒育有行賄之故意,而況,本件活動及費用,係由北聖宮所舉辦及支付,已如前述,被告江鑒育僅係基於區公所祕書而從旁協助,更難指稱被告江鑒育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亦無約使證人陳慶良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觀諸證人陳慶良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交付邀請函、兌換券給證人陳慶良等人之際,並未明示以兌換券作為其與陳慶良等人約定投其一票之代價益明,是該兌換券之交付,是否乃為約使陳慶良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然有疑。準此,自難以證人陳慶良等人上開證詞而逕認被告江鑒育有對證人陳慶良等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3)另被告江鑒育於98年10月25日到北聖宮向與會者致意乙節,證人江永華於警詢時證稱:98.10.25北聖宮所舉辦的敬老活動,我是在當日9時30分發放禮金,當天江鑒育有無到場致意我不知情,且上開活動是早就決定的活動,並非為江鑒育安排的活動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78至82頁);證人李偉華於警詢時證稱:98.10.25當天,我及江永華、鄭秀卿都在負責招待參加活動的老人與信徒,有些老人問我500元是否為江鑒育送的,我向他們表明是北聖宮送的。我不知道當天江鑒育是否有到活動會場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92至94頁);證人王育樸於偵查中證稱:98.
10.25我去北聖宮領一個平安符、二個壽桃和500元禮金,是一個小姐發給我的,在發的時候她沒講什麼,當天也沒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145、146頁)、證人王郭品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我和朋友去北聖宮領二個壽桃和500元禮金,是北聖宮的小姐發給我的,我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142、143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我去北聖宮領一個平安符、二個壽桃和500元禮金,是一個小姐發給我的,在發的時候她沒講什麼,當天也沒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145、146頁)、證人孫衡權於警詢時證稱:
當日我與我老婆一起去,鄭小姐向我們要身分證及印章,之後給我們4個壽桃及2個紅包,內有500元現金,我認為該現金是廟裡的錢,我就請我老婆退還,鄭小姐建議我們將1千元投到廟裡的公德箱,我們只有帶壽桃回去。我當天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是鄭小姐給我的,我領到紅包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至12頁、29、30頁)、證人孫周素月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當日除了親自領取不是我勾選的,現場我將禮金500元還給鄭小姐,鄭小姐叫我投入功德箱,當天是鄭小姐叫我拿印章及身分證給她,之後我拿壽桃及平安符就走了。當天我沒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活動當日我向鄭小姐領取紅包、壽桃及平安符,紅包有現金500元,我後來將錢投入功德箱。當天我沒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8至22頁、31、32頁)、證人陳桂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叫 孫子載 我去領禮金禮品,到場後我將單子給他們,拿了東西後就走了,我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向一個小姐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還有2個壽桃。當天我沒注意是否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35至39頁、45頁)、證人黃萬全於警詢時證稱:98.10.25當天我是直接去廟裡領取禮金500元及禮品,廟裡的人說是因為重陽節我是低收入戶所以可以領這些東西。我領完東西就走了,沒注意到是否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當天有去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2個,沒有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49至53頁、59頁)、證人簡連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北聖宮拿出兌換券,他們給我禮金500元及壽桃2個及平安符,領完我就回家,當天我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當天有至北聖宮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62至66頁、72、73頁)、證人賴春於警詢時證稱:98.10.25敬老活動我有去,是去看熱鬧,當天我領完禮金禮品後就回家了,我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有去北聖宮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及平安符,當天沒有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75至79頁、85、86頁)、證人黃周素真於警詢時證稱:98.10.25當天我是拿兌換券去向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領禮金禮品,當天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有至北聖宮向一名女生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8至92頁、98、99頁)、證人陳國恆於警詢時證稱:98.10.25領取物品的前一天或兩天,我在家中信箱發現通知單,我就按時間去北聖宮,一位小姐將我的兌換券拿走就給我禮金禮品,當天我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內看到通知單才知道可以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98.1
0.25當天向一個女生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01至105頁、111、112頁)、證人陳美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領取禮金禮品後就回家,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98.10.25去北聖宮向一個女生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2個及保身符,當天也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14至118頁、124、125頁)、證人吳月娘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敬老活動是看到兌換券才知道,98.1
0.25當天我在北聖宮向一個女生領禮金禮品,領完我就走了,當天我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當天向老里長的女兒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2個,當天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27至1315頁、137、138頁)、證人屠恆鈞於警詢時證稱:98.
10.25當天我是拿邀請函去領取禮金禮品,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向一個男生領的,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1個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41至144頁、151、152頁)、證人戴麗美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向一個男生領的,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1個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江鑒育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51、152頁)、 孫領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5日當天有代表基隆市議會議長過去,因為那時候我是負責議長的行程,前一天議長室會給我壹張行程表,所以我知道要去,大約早上8點50分到9點5分之間到北聖宮,9時5分至9時10分離開北聖宮前後停留時間最多不超過20分鐘,停留在北聖宮的期間,有看到江鑒育,到達北聖宮的時候,江鑒育已經在場,他在拜神明,我在北聖宮的這段期間,北聖宮沒有安排江鑒育向兌換禮品的老人致詞,也沒有看到江鑒育向老人拜票或拉票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可見當日北聖宮在活動現場發放禮金、禮品之事,乃北聖宮自身之活動,與被告江鑒育無關,且多數老人前往北聖宮領取禮金及禮品時並未會晤被告江鑒育,被告江鑒育縱有在現場對兌領禮金及禮品之老人致意,亦與北聖宮發送禮金及禮品予東光里老人之行為無涉,要難指為被告江鑒育之賄選行為。
(4)至卷附之98年10月25日現場活動照片及扣案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邀請函草稿1張、兌換券收據、兌換券之邀請函、兌換券之邀請函(附江鑒育名片)、禮金紅包袋(含500元現鈔)、老人名冊僅能證明被告江鑒育有在活動當天出現在活動會場,及在江永華辦公室扣得兌換券、邀請函、江鑒育競選名片、老人名冊等情事,惟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江鑒育主觀上具有行賄犯意,被告鄭秀卿與被告江鑒育有上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為起訴書所載,對證人陳慶良等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江鑒育、鄭秀卿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被告江鑒育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選罷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