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 孫瑞虎 被告 鄧茹芳 被告 鄧紹翔 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喬羽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鄧紹翔非原告孫瑞虎與被告鄧茹芳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孫瑞虎與被告鄧茹芳於民國83年9月11日結婚,被告鄧茹芳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鄧紹翔,嗣原告與被告鄧茹芳於89年2月17日離婚,因被告鄧茹芳懷孕期間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鄧紹翔非原告之子,原告乃於100年2月11日與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喬羽華聯繫,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DNA後,證實被告鄧紹翔非原告與被告鄧茹芳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鄧茹芳於83年9月11日結婚,而被告鄧紹翔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原告與被告鄧茹芳於89年2月17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鄧紹翔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鄧茹芳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鄧紹翔為原告與被告鄧茹芳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鄧紹翔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係於100年2月
1日與新竹市政府社工喬羽華聯繫,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DN
A鑑定後始知悉被告鄧紹翔確非其所生之子女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上開戶籍謄本2份為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鄧紹翔非其與被告鄧茹芳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細繹該報告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鄧紹翔之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2S1338、D19S
433、D5S818及FGA等5項型別與孫瑞虎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孫瑞虎不可能為鄧紹翔之生父。」有該鑑定書暨鄧紹翔DNA型別檢驗結果與比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可認定被告鄧紹翔非原告與被告鄧茹芳所生之婚生子女無疑,而被告鄧紹翔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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