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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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清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清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各該罪名,分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規定相符,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被告金清春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金清春係 柳月妹 之男友」,更正為「金清春為柳月妹之友人」。
2.竊盜時間,補充為「民國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金融卡流向部分,補充「於接續盜領得手後,即返回柳月妹住處將金融卡放回原處」。
㈡證據部分,「上述帳戶之明細表」更正並補充為「上述帳戶
之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卡影本」,另補充:被告金清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月妹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書1份。另補充說明如下: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經常進出伊房間,故知悉內有金融卡之黑色包包放在衣櫥內,伊不在住處時,被告也會隨意進出,然伊並不同意被告如此,案發當時伊去友人家住一星期,期間伊有交待住在隔壁之伊小弟(即 柳明金 )太太拿飯給與伊同住之智能不足之大弟(即 柳明德 )吃等語明確;然告訴人金融卡提款密碼僅有被告知悉,除非請姪女幫忙提款,才會告知姪女提款密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互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因伊不會寫字,亦無法按提款機數字鍵,故之前被告會幫伊領錢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告訴人平常叫伊幫忙提款,故密碼僅有伊與告訴人知悉乙情相符,顯見其等交情匪淺;再參以被告現在監執行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即係在柳明金住處(與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相同)內與柳明金飲酒聊天時所為,此觀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書自明,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案發當天伊去隔壁柳明金住處時,柳明金告以告訴人外出至富世村,叫伊幫忙煮飯給柳明德吃,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與柳明金住處門牌號碼相同,只是不同大門之情節,並非全無可信之處,即難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實施之,本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不能遽認被告本案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以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或授權,即擅自拿取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前輸入密碼盜領存款供己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則被告於盜領存款後,雖即返回告訴人住處,將金融卡置回原處,但此為事後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其於同日使用同一自動提款機先後2次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自動提款機螢幕並無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畫面(應指螢幕上觸控選項),故未繼續領取,否則會領出乙情,可見被告持金融卡2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舉部分,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場所均可明顯區隔,行為態樣及所犯罪名均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論告時認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犯罪紀錄,素行並非極為惡劣,然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實施本案犯行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行為控制力欠佳,盜領之款項總額雖非鉅,然係告訴人賴以維生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微,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即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被告之子於被告另案入監服刑之翌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如數賠付被告盜領之款項總額,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