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成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成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成文於民國100年9月7日1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九線
312公里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罰單簽字亦非異議人本人所簽,異議人當時在臺北工作,本件係他人冒用其身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呂成文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而前揭時、地,確有一違規行為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為員警攔停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山 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100年9月7日伊與副所長 葉進德 執行12時至14時交通稽查勤務,於12時43分許在臺九線312公里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由北往南闖紅燈而來,經攔停該部自小客車(6T-4152),告知駕駛人闖紅燈違規情形。駕駛人自稱其為呂成文,告知員警其未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報明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經伊聯繫分駐所同仁查詢公路局監理站電子閘門結果,該駕駛人有適當駕照,車主為 鐘昌明 ,住臺東縣○○鄉○○村○○○街○巷○○號,該部自小客車無失竊資料,伊告知駕駛人駕車違規事實,依法予以告發,駕駛人無異議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人 周山倚 庭呈之舉發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二)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在臺北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職之北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服務證明單、100年9月7日送貨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卷附證物袋),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即非無疑。次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員警周山倚庭呈之違規舉發影音資料光碟結果,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到庭之異議人,足證本件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無訛。參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張廣秋 ,地址為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與異議人之住所花蓮縣○○鄉○○街○○號相距不遠,應具相當之地緣關係,此亦有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佐以異議人當庭指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係車主張廣秋之弟弟 張純華 ,伊是異議人國小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而係身分遭人冒用等語,並非虛言,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至本件違規行為人張純華冒名受檢而偽簽異議人署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該管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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