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百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百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下午4時許」更正為「下午4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增列: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倘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上皆數值,即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被告為警攔檢時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身上有明顯酒味,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此外,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存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百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坦承酒後駕車惟自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