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森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森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森山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宥詮認被告林森山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迄今尚未給付和解金額,致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所處刑度難認罪責相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肇事後於現場自首,僅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由己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且未給予被告緩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及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案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與告訴人張宥詮、 林崢嶸張璟瑩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揭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院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失致罹刑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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