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金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5號、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金葉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胡金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胡金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現已與告訴人 林秀菊 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61-62、68、7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王凱俐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