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智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智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北向南)時,因二部以上機車佔據道路競駛,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車主 陳鐿昕 ,嗣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異議人,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友人 陳柏盛 返家途中,經過違規地點,當時洽有其他騎士行經該處,異議人與該些騎士根本不認識,亦未遭其他飆車之人指認,再觀察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不若其他飆車之人有以口罩遮蔽車牌,且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依相片所示,異議人騎車在機車道外側,亦無妨礙其他後方車輛通行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顯然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裁決之基礎,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由異議人於101年1月19日本人親自領取,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於101年1月19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101年2月8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14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