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敬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母親過世,一時之間頭腦空白,而家中剩年邁父親,一切喪事需由抗告人辦理,因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交通聲明異議裁定,於先處理家中喪事完畢後,再予以處理,抗告人並非不尊重法律,而家中喪事要委託人也難,且因喪事係家中第一次發生,都亂了頭緒,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異議,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佐,乃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抗告,雖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過世,而遲誤抗告期間。惟疾病及婚喪大故,仍可以自己意思委託他人代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因此,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難謂無過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有違,不能准許。認本件抗告,仍應認為已逾五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當事人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十二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次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縱如所稱其母去世須辦理喪事云云,然抗告人本得抽空撰狀或委由他人提起抗告,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抗告,則其遲誤抗告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五七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抗告人因自己之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要難准許,則其逾五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