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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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恒博
代 理 人  黃昶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 楊水娥張效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負有給付相對人補償款之
義務,經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楊水娥 、張效藝之住所址「桃園
市龜山區…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款,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張楊水娥、張效藝寄發存證信函,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號」,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
,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
查,相對人張效藝之最新戶籍址為「桃園市桃園區…之2」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張效藝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然聲
請人迄未向相對人張效藝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張楊水娥之上開戶籍地址訪查,該址現由相對人張楊水娥之
子居住,且相對人張楊水娥仍會返回該址,此有該分局109
年9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916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
相對人張楊水娥、張效藝現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即屬存疑,在無其他資料佐證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張楊水
娥、張效藝與首揭公示送達規定要件相符。從而,相對人張
楊水娥、張效藝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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