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進益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
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訴人遲至
109年9月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