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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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號抗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玉 即華山診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91,903元,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共計受償8萬元,未受償部分,經核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5月2日 高行真紀壬 93執00022字第0940002708號債權憑證,抗告人於94年5月3日收受在案。抗告人另於95年5月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6號執行無效果,抗告人並於96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執行。抗告人另於99年7月6日執原債權憑證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執字第41號),並於100年5月19日具狀聲請該院於該債權憑證註記有執行而無效果,發還原債權憑證,經該院於該債權憑證註記「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41號執行,於100年5月19日執行無效果」,而發還該債權憑證。茲抗告人復於100年5月25日以上揭發還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查抗告人自94年5月3日至99年5月3日間,除於95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而抗告人於95年5月5日聲請之強制執行案已經撤回,視為不中斷,則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99年5月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抗告人雖於99年7月6日以該債權憑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執字第41號),及於100年2月23日與相對人協調,然其時間均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後所為,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即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自95年5月5日至96年7月23日,期間該院曾先後二次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各該地方法院也發執行扣押命令,此時行政執行已終結。另臺中行政執行處受託執行後,即發執行命令,並於100年7月7日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旨即謂「行政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縱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撤回,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況本件前次(96年7月23日)所謂之撤回,其真意應為發回債權憑證,並非一般所謂之撤回,原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91,903元,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93年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共計受償8萬元,未受償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嗣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不得再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之說明,非無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