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賢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明賢於96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彰化市火車站前為警舉發其駕駛597-NM號營業小客車「人行道、斑馬線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將上開計程車停在斑馬線前,該處路邊未劃紅色線,停放位置亦未妨害行人、車輛通行,並無違規情事,請予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將上開汽車停放於彰化火車站前方之中正路南下車道斑馬線旁後,車輛熄火,人站在車旁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顥 所述相符,並有異議人提出照片1張、證人庭呈之採證照片2張、違規現場簡圖1紙附卷可稽。而依上開照片及現場圖以觀,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所停之位置,其車尾緊臨斑馬線,該斑馬線係設置於T型路口,依該車輛與該路口人行道斑馬線之相對位置,亦足判斷其停車位置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既將車輛熄火並離開車輛,其停放狀態自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甚明。
(三)前揭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臨時停車規定之立法目的,除係為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轉彎時之視野,並免除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對於直行車輛而言,因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輛駕駛人之注意力須集中於觀察相交會道路來車之動向,故在交岔路口一定範圍內(現行法規即定為10公尺內)須保持淨空,使直行車輛之駕駛人無需分散注意力處理上開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突發狀況(如駕駛人開啟車門或起步等),進而維持交岔路口交通動線之流暢,減少阻塞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並無車道、巷弄之分;又其與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係分別就汽車臨時停車為不同之規定,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質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若有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目的僅在讓民眾更為明瞭該處所禁止停車,非謂執法係以設置標誌或劃設禁停紅線為唯一依據;故本件違規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至異議人另辯以該地尚有很多人停放車輛云云,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該處另有違規停車而未為警員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另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前方設置有營業大客車依法申請之停車格,而有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亦與本件並無關聯,異議人據此逕認其可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尚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違反上開規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