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毒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一)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菜市場內,向綽號「 阿宗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經購買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始知上情。(二)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本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三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尚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