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0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及96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 吳藤山 發現予以攔停,詎該違規車輛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當場為員警記下車號並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1條第1項,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元,並依第63條第
1項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平日除工作外、買菜外,從未外出使用,亦未外借他人使用,違規單舉發當時,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外出與騎乘使用該車,是否員警目測錯誤,本件舉發應有違誤,盼請警方舉出證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藤山,於本院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7日訊問時之證詞:「因案發當天,其與違規車輛為對向,且當時其只注意為一部輕型機車,,無法記憶騎乘機車者究為何人?看起來對方為年輕人(男子)…」等語(參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4頁)。而受處分人家中之年輕人,僅有受處分人之3個兒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嗣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之3子到庭作證,渠等除均結證稱並無於前揭舉發違規之時地騎乘該部機車等語外,證人吳藤山當庭亦無法肯認渠等三人即為案發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年輕人本人(參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至11頁),甚且,證人吳藤山更證稱:當時因為要騎乘機車追對方(指違規車輛),沒有辦法紀錄,所以只記在腦海等語(見同上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0頁),則以當時舉發警員一方面要騎乘機車追趕對方、一方面要注意路上車況以免追逐時發生危險、再一方面要看清違規車號,是否匆忙中誤記或誤看車號,實不無可能,是舉發警員吳藤山當時所見違規車輛究竟為何,是否確為異議人之機車,顯有疑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