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自由路2段133巷口,招攬男客 許祐銘 至臺中市○區○○路○○○號「豪宮大飯店」505室房間內等候,再引領女子 劉培華 至上開房間內與許祐銘為性交行為;陳子龍先向許祐銘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待許祐銘與劉培華性交完畢後,再將其中2000元交予劉培華,陳子龍則從中抽取1000元,而藉此牟利。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先在上開飯店505室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行為之許祐銘及劉培華;後由許祐銘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133巷與市府路口查獲陳子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子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祐銘、劉培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且前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不宜輕判;但審酌其所牟取之利益甚微,又已年逾六旬,其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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