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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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3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高鐵橋下時,因騎乘前揭機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丙○○鳴警笛並以停車受檢紅旗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警員丙○○記明車牌號碼核對無誤並查明機車所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6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9月14日伊向公司請假,偕同其妹甲○○於該日上午9時許起,即共同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場內之A檔服飾攤位挑選服飾,途中並巧遇友人 張美淵 ,伊等3人在A檔服飾攤位選購服飾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伊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未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原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妹甲○○,自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前往車程約5分鐘位於竹北市場內之A檔服飾攤位選購服飾至上午11時40分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妹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96年9月14日上午你有跟乙○○在一起嗎?)有,我們都會一起看A檔服飾。」、「(如何去?)我給我姐姐載,是摩托車,我知道是白色俗稱ㄅㄨㄅㄨ。」、「(幾點出發?)9點左右。」、「(幾點離開A檔服飾?)12點就走了。」、「(有地方停車嗎?)我們是停在市○○路邊,走進去才遇到張美淵,再走路去看A檔服飾。」、「(你姐姐只有這台摩托車嗎?是否有其他代步工具?)好像還有其他的,但是她都是騎這台車,其他的是她兒子在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張美淵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96年9月14日是否有遇到異議人?)有。」、「(請敘述經過?)當天早上9點多我先生有交代我去拿材料,拿回來後我順便去竹北市場去買鍋子,準備要回來的時候就遇到異議人。」、「(有無看到異議人騎著摩托車?)有,是1台白色的,我當時是在市場的集中心,她們才剛停好車我就看到她,距離約100公尺,我就在對面等她們停好車走過來,我就跟異議人講請她兒子算做了幾天工再傳真給我們,我就陪她去看服飾店。後來我先離開,因為我要趕回去煮中餐。」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異議人庭呈之新美光員工請假登記卡影本1紙及A檔服飾擺攤資料暨照片2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1頁),是異議人於為警舉發之96年9月14日上午
10時40分許,並無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高鐵橋下一節,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辯稱,當天上午9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A檔服飾攤位後,於上午11時40分許始離開等語,尚非無據。
(二)又本件員警舉發違規車輛時,並非近距離目視,而相隔有2車道百餘公尺之遠,僅能確認違規機車之顏色及騎乘者之性別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你敘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跟我另1個同事在96年9月14日早上10點到12點,擔服測速超速交通違規勤務,我另1位同事在使用測速槍,在10點40分左右時,測到1部機車超速75公里,那裡是限速60公里,我們超過10公里才有攔查,那部機車我鳴笛並且舉紅旗,示意要他停車受檢,結果那部機車不停反而加速往竹北方向逃逸。」、「那部機車當時是行駛在外側嗎?在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測到他超速到攔停距離他約幾公尺?)約100多公尺到200公尺。」、「(你們什麼時候記下他的車牌?)他從我面前經過,我就馬上記下車牌。」、「(當時這台機車是不是還在內側車道?)是的,我們是停下來在路邊。」、「(這台機車有什麼特徵?)白色,沒有什麼明顯特徵,後視鏡有沒有拆我不清楚,我印象是沒有裝後視鏡,但是因為機車突然呼嘯而過,不能很明確,時間過這麼久我不確定。」、「(騎車是什麼樣的人?)男孩子。」、「(年紀呢?)是年輕人,體型如何看不出來。」、「(你是如何記這台車的車牌?)目視。」、「(你當時記車牌、看到的車子型式為何?)就是一般白色的機車,牌子我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6年10月29日埔警交字第0967003422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且舉發時亦未輔以照相或錄影等科技方式採證,尚難排除無誤認之可能,另觀諸異議人庭呈之遭舉發違規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其兩側後視鏡並未拆除,亦與證人證稱違規機車沒有裝後視鏡等情不符,是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有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而違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