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張智賢 被告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200元,及其中43萬6252元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94元,及其中5萬2085元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200元,及其中43萬6252元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一張,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於94年4月26與原告就前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簽訂增補約定而將信用貸款額度調整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92年1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萬5200元(其中本金43萬6252元)未按期履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迄今尚積欠貸款69萬5200元(含本金43萬625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待釐清之處云云,且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並以之提款使用後,尚有積欠借款、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增補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待釐清之處云云,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