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戊○○、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訂有借據,約明下列事項:借款期間自96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且機動調整,借款自貸放後按月付息並應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未還之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日即未再繳交本息,迄今已遲延繳納本息一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四十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戊○○、被告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立約同意其等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即負責如數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5月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簽訂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至少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約繳款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將所欠信用卡款帳款一次清償,除仍應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並願與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9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業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信用卡帳款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應連帶負責清償。
(三)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訂有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明下列事項: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且機動調整,借款自貸放後一年內按月付習,自96年6月18日起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未還之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96年7月17日即未再繳交本息,迄今已遲延繳納本息一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九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立約同意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被告戊○○未依約履行時,即負責如數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二)被告等實際有無為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消費款?(三)被告等是否有未依約繳納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此外,雖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即與主文第三項金額合併計算結果,已逾五十萬元,自非該法條第1項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