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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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瑞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瑞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99年11月6日│99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4203號│第261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實││3279號│101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決││3279號│101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7日│100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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