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三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GU3ˍ966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五權七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車前狀況,於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仍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致其來車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剎車不及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乙○○騎乘SUQˍ943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五權七街綠燈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尾胝骨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應自己亦受擦傷,即由路人幫忙報警,自己則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伊為肇事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照片多幀等在卷可參,堪信告訴人確實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之自白非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路口紅燈亮起,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是時係日間晴天、市區○路、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路人幫忙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且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伊為肇事者,有警訊筆錄可按,且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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