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以及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另被告於本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