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O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徐明雄 原為夫妻關係,甲○○因懷疑乙○○為徐明雄外遇之對象,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 林世豪 位於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十一住處樓下等候。同日下午五時許,徐明雄在乙○○、林世豪前開住處用餐完畢,由徐明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臺中市○○路○○○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至臺中市○○路,乙○○下車欲等候男友林世豪之際,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步走向乙○○,以手掌摑乙○○左臉頰一下,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致乙○○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在臺中市○○路○○○號大樓附近遇到告訴人乙○○,亦無掌摑乙○○之行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徐明雄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你有沒有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遇到甲○○?)有遇到她,可是是在當天傍晚五、六點的時候在那邊遇到她。當時我從林世豪及乙○○的住處地下室開出來,就看到甲○○站在停車場的出入口。我就將車靠邊停,乙○○下車,甲○○就用右手打乙○○的臉一下。」等語及證人林世豪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你有沒有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遇到甲○○?)我記得那時候已經天黑了,不確定是幾點。當時我在大樓樓下停車場出口等徐明雄從地下室開車上來,徐明雄已經開車上來,甲○○下車,乙○○也剛下車,甲○○往乙○○走過去,沒講話就打了乙○○一巴掌。那時我站在乙○○旁邊,要阻擋已經來不及了,甲○○打完就上她自己的車。」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醫歷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及病歷資料及雙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其係因懷疑告訴人乙○○為徐明雄外遇對象,一時氣憤失去理智而掌摑告訴人,犯罪動機單純,且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左側耳膜部位受有外傷性穿孔之傷害,受傷情況並非甚為輕微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掌摑告訴人乙○○後,除造成告訴人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外,並造成合併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然告訴人自承其因小時候發燒,導致二耳聽力不好等語,核與告訴人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實施純音聽力檢查時顯示,左耳氣導平均聽力損失五十分貝,右耳氣導平均聽力損失三十八分貝等情相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僅有左側耳膜受有外傷性穿孔之傷害,而左右雙耳卻同時均有聽力損失,顯然並不相符,則告訴人雙耳聽力損失究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亦或告訴人幼年發燒所致,不無疑問。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雙耳聽力損失部分係由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自無從認定為被告傷害行為之結果。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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