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早上十一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早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三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前,均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公訴人移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併案審理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有於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事裁定三份在卷可參。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竟不思向上,一再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其施用之期間僅屬短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該等注射針筒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該等物品亦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三、至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公訴人移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併案審理中,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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