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文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高崇雄
被 告 高智盛
被 告 林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智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彥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高智盛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被
告林彥東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彥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智盛於107年4月12日13時25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起駛前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被告林彥東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在顯有防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等因上述因
素碰撞原告駕駛員即訴外人高崇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前檔玻璃全
損,車身烤漆損傷。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48,000元(工
資15,000元、零件3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覆議報告不服,本件原告認為原告應該沒過失,怎麼變
成肇事主因。
三、被告高智盛則以:對覆議結果不服,本件車禍被告高智盛否
認有過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行照、鼎旺企業社估價單、新克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3699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另系爭
事故經被告高智盛聲請鑑定結果:「一、高崇雄駕駛遊覽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彥東駕駛自用小客
車,路口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高智
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62481號函暨所
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
8年7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14327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
意見:「一、高崇雄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二、林彥東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高智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物品有違規定,同
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林彥東、高智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彥東、高智盛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7年4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惟零件費用33,
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1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之費用
共計18,506元(計算式:3,506元+15,000元=18,5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
告高智盛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彥東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高智盛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01元(計算式:18,506元×2/1
0=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彥東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5,552元(計算式:18,506元×3/10=5,5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智盛給付原
告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被
告林彥東給付原告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高智盛負擔1,200
元,被告林彥東負擔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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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00×0.438=14,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00-14,454=18,546
第2年折舊值18,546×0.438=8,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46-8,123=10,423
第3年折舊值10,423×0.438=4,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23-4,565=5,858
第4年折舊值5,858×0.438×(11/12)=2,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858-2,352=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