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蘇茂村
訴訟代理人 蘇林美淑
被 告 楊文雅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沿屏東
縣○○鎮○○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5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相關費用,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302號判決被告共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57,954
元確定在案,原告因該次車禍所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長
期症狀,該確定判決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須長期復健
約5年期間,故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3日起5年
內需返還安泰醫院,每月醫療費1,440元,計86,400元,及
往來車資每次200元,計12萬元,二者合計206,400元,然
原告所受傷害至今已過5年,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該狀況終身難以康復,須長期復健及續追蹤
治療五年時間至112年等語,原告現每次復健療程乃一星期
為單位,含付掛號費110元及6次復健,每次復健費用50元
(掛號當次已包含一次復健),一星期花費360元,一年52
周之復健費用為18,720元,五年費用93,600元,另原告每三
個月需至高雄長庚醫院領藥,計程車花費為每次1,400元,
一年為5,600元,五年花費為28,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未來五年內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及交
通費用計121,6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所受的損害,之前法院已經判決,被
告也賠償完了,原告現在請求不一定是車禍造成的等語置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
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
及下背拉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相
關費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2年9月13日起5年內需返還安泰醫院,每月醫療費1,440
元,計86,400元,及往來車資每次200元,計12萬元,二者
合計206,4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
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宗想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月8日開
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固載明:
「外傷性腰椎第5節骨折、腰椎4-5第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
盤突出滑脫併神經壓迫;背部、左側肩膀及右側臀部挫傷;
頸椎以及胸椎硬膜瘤併外傷性腫瘤壓迫致神經脊髓病變」等
語,而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7年10月12日、107年12月
4日、108年1月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病患因中
樞神經損傷遺存長期症狀,經超過五年以上治療,仍遺存長
期下背痛、下肢酸麻,雙下肢肌力缺損致行動不便、脊柱活
動力下降,此症狀終身難以康復,建議長期助行器或輪椅代
步以及背架使用,須長期復健及續追蹤治療五年時間至民國
112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用以證明上開診斷
欄所載病症係上開車禍所造成及預估五年治療期間至112年
之事實,然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陸續就診之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上開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是否為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車禍所造成之病症?及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至112年,所需費用預估為若干元?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5日長庚院高
字第1080850416號函覆:「.. 蘇君 99年9月29日至安泰醫
院復健科門診記載:下背痛併雙下肢麻痛三個月,且左肩痛
多年,嗣於同年12月1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主訴腳踏車車禍,頭部撞及曾發生短暫意識昏迷、嘔吐兩
次,診斷為腦震盪及左手腕、左足踝挫傷,但未提及頭、頸
、背部撞及或頸、背部疼痛,經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四肢
活動力正常、且頸、背部無瘀青或撞擊痕跡,神經學檢查亦
記載為Intact,即完全正常,職此,本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徵
尚難認定與99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頁),參以原告在車禍前之99年9月29日即因下背
痛併雙下肢麻痛三個月,且左肩痛多年等病症至安泰醫院復
健科門診(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故本院
認為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病症尚難認係上開99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被告過失行為有關
。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舉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與上開99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則依三之㈠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支付未來五年內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計122,
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