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志霖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國108年6月20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8016號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簡志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志霖(下稱異議
人)在民國108年4月間及5月底,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號NOVA健身工廠(下稱NOVA健身工廠)3樓浴室窺視
被害人翁○霖淋浴,認為異議人的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的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在108年4月間在前述健身工廠
浴室有先敲門,但是沒有人回應,我才往上看蓮蓬頭有沒有
人在使用,並沒有窺視翁○霖淋浴,另外根本沒有108年5
月底窺視的事情,不能單憑翁○霖的說詞就處罰異議人,因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
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是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如果還不能
達到這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應為被告無罪的
判決。
四、經查,翁○霖雖然在警詢時供稱:我在108年4月間(不詳
日期)在NOVA健身工廠3樓浴室洗澡,我沖完頭轉身面對門
時,剛好和異議人對到眼,我馬上關水,圍上浴巾開門問他
「你是不是在偷看」,他說他是在確認裡面有沒有人,但是
以浴室的高度,他應該要墊腳尖才能看到我,並和我對到眼
,當時他也沒有提到有敲門,而且,後來我發現當天除了我
使用的那一間外其他的浴室都沒有人使用,所以我覺得他是
要窺視;另外在108年5月底(詳細的時間不清楚),我在
NOVA健身工廠3樓淋浴間更換衣服,發現有一個影子在門外
停留,而且影子的動作像是要蹲下,我立刻開門,發現異議
人在門口,他看到我,就很慌張的跑到另1間淋浴間等語。
原處分認定異議人108年4月及5月間窺視翁○霖使用浴室
,妨害翁○霖隱私行為,是依據翁○霖前述供述。但是:
⑴依照翁○霖所述,異議人是在浴室門外窺視。但是,一般而
言,要偷窺他人臥室、浴室等處所,都是藏匿在隱密處所或
隱匿在暗處,避免他人發現,而NOVA健身工廠3樓浴室是提
供給到該工廠健身客戶更換衣物或健身後淋浴等使用,是屬
於客戶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也就是說,該場所隨時有人進
出;而且依照卷附前述浴室照片顯示,浴室的門上下都沒有
完全封閉,在浴室裡面的人只要面對門,應該都可以輕易地
透過該空間看到外面是不是有人,因此,在外面窺視的人也
很容易被發現,依據翁○霖所述,異議人是在門外窺視,就
和常情不合。
⑵異議人堅稱當時他有先敲門,翁○霖雖表示異議人沒有提到
敲門等語,但是,翁○霖曾說他沖完頭轉過身和異議人對到
眼後,就馬上關水等語,可見在這之前,翁○霖是在沖洗頭
部,異議人敲門時,翁○霖沒有聽到,也是事理之常,而且
也不能因為異議人在當時沒又提到有先敲門這件事情,就認
為異議人當時確實沒有敲門。又異議人在敲門後沒有人回應
,而往上看蓮蓬頭是否有人使用,也不違反常理,不能只因
為翁○霖對到眼或是否曾經墊腳,就認為異議人是窺視翁○
霖淋浴。
⑶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在108年5月底也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的行為,也是根據翁○霖在警詢時的供述。但是,依照
翁○霖的供述,是看到門外有影子停留,影子的動作,好像
是蹲下的動作,開門一看,就發現異議人在門口,後來異議
人慌忙跑進另一間淋浴室等語,但是,依照卷附NOVA健身工
廠浴室的照片顯示,浴室的門下方不是完全封閉而留有空間
,如果異議人確時蹲在翁○霖所使用的浴室門口,翁○霖應
該可以輕易地看見異議人蹲伏的下半身,而不應該只看見「
門外有影子停留,並好像蹲下的動作」;況且,翁○霖是在
108年6月4日到警局報案,距離供述在108年5月底被偷
窺的時間,只有數日,照理應該記得被偷窺的日期甚至當日
什麼時候被偷窺,為何在警詢時供述「詳細時間不清楚」?
因此,翁○霖前述供述,還不能遽然採信。
⑷至於NOVA健身工廠主管在警詢時也只是供述在他協調過程,
異議人和翁○霖間各自堅持己見,而卷附錄音譯文也只呈現
雙方互為爭執而已,都不能為不利於異議人的認定。
⑸本院認為綜合以上全部事證資料,在客觀上還不能達到一般
人都沒有懷疑而確信異議人在108年4月間及同年5月底確
實有窺視翁○霖在浴室淋浴、更衣而妨害翁○霖的隱私的行
為的程度。本件既然不能確信異議人有前述窺視他人浴室而
妨礙他人隱私的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就不能依
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給予處罰。原處分機關
只以翁○霖的供述為處分異議人罰鍰的依據,就屬不當,異
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
為異議人不罰的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