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
○區○○○路○○○號,因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 吳靜玉 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導致吳靜玉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先前已和吳靜玉和解
,並先賠償30,000元,但是被告之後沒有依約付款,依照他
們的和解書約定,如果屆期沒有支付,吳靜玉還是可以向保
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吳靜玉醫療等費用共計75,727
元,因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
,賠付吳靜玉45,727元。上開損害是因為被告無照駕駛所導
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求償。因此,依據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
告45,72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經收受記載原告上開主張的起訴狀影本,而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因為無照駕
駛,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訴外人吳靜玉受有傷害,
應該對吳靜玉所受到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照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導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然應該依照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的責任;但是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另外,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時,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規定。本件事故既然是因為
被告無照駕駛所導致,則原告在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訴外人吳靜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依據上開規定,在賠償的金額範圍內,代位吳靜
玉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另外,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可以免除或減輕加害人的賠償
金額。本件訴外人吳靜玉騎乘機車也有違規,也是本起事
故的肇事原因,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附卷為證,原告也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本院斟酌被告和吳靜玉的肇事情節,認為雙方的過失比例
分別為百分之70和百分之30,並依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百分之30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以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的金額為32,009元【計算式:45,727元×(1-0.3)≒
32,0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的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也就是108年9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範圍
的請求,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
件,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可以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命兩造按照雙方勝敗比例負
擔,並且確定(一)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元【計算式
:1,000元×(32,009÷45,727)=700元】、(二)其他的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