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邱富香
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鐘道泓
張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道泓、張旭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鐘道泓所簽發而由被告張旭文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
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5-6頁),應可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道泓、張旭文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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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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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元│CA0000000│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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