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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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蘇燕磯
被 告 鄭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文賢路交岔路口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欲迴轉駛
入臺南市○○區○○路西向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延臺南市○○區○○路內
側車道同向行至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向前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6,150元(工資為45,000元、零件為41,
150元)。②精神慰撫金363,850元,合計為45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本件
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迴轉,原告請求伊賠償顯不合
理。又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高於殘值,顯不合理,應不得以修
理費請求。並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
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處,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欲迴轉駛入臺南市○○區○○路西向車道,適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延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同向行至
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向前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04、208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判決本件被告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於注意,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適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路
口附近,作迴轉,遂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參諸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卷三第44-45頁),併
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卷三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
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係於89年12月18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卷三第77頁)
,迄本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13日,已使用逾17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自小客車,已
逾耐用年數約12年,應認系爭車輛受損零件已無殘值可言,
自不得就零件請求賠償之,是原告僅能請求工資45,000元之
損害。
2、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
事環境工程工程師,未婚,與弟弟及父親同住,然目前父親
於養護中心住院;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統聯國
道客運駕駛工作,父母健在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卷三第
17-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僅有手臂擦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3,0
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4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53,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前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4
-45頁),並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卷三第53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3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70%,應稱
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計算式:53,000元×0.3=15,
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