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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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簡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
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魏家祥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梁
正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其中254,499元自民國9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9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
260,000元,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
經催理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依與原告間之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
260,000元後,訴外人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移
轉證明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
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
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95年6月27日經濟部
函影本、本票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
產品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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