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詐騙所得商品,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詐騙店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騙得逞,受害者遍及各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詎於緩刑開始前後,又分別再次行騙,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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