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0年..」前補充「分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或偽造「乙○○」署名或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隔近2年,顯係另起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損害、被告已清償2筆借款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直承不諱,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至被告分別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乙○○」印文及署押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