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套壹雙、T字型強開器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7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強開器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之供為己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T字型強開器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手套1雙、T字型強開器1把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T字型強開器1把,把手為塑膠製,本身為鐵質,頂端尖銳,鐵質部分長度約7.5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7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甫行出獄未幾又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店手套1雙、T字型強開器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