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增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380元,白鐵不鏽鋼蒸櫥1組業經發還)」、第14行應更正為「甲○○於本件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頁2),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之犯罪前科,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