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中光通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劉興昌 係被告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91年7月3日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南下至台南送貨,待送貨完畢欲返回台北時,於翌日零時20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0公里4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而失控打滑,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而猛力衝撞為原告所有當時正由訴外人 黃椿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AG-033號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車頭全毀,訴外人劉興昌及乘坐於車上之妻子 李雪珠 ,送醫後不治死亡。本件被告為劉興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需就本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512,170元,項目如下:?、原告建名公司之AG-033號車遭原告僱用之劉興昌所駕駛之GZ-539號營業用大客車逆向衝撞致車頭全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所有之AG-033號大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3,549,200元。
?、原告所有之AG-033號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車頭全毀,縱然車
體外貌回復原狀,但於市場交易之價額,預估較未肇事之其他同類型車輛,減損60萬元之價值。原告爰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之車輛交易貶損價值。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AG-033號營業大客車30日無法行使營
業,以1日12,099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共計362,970元,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以上三項合計共4,512,17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禍肇因可歸責被告公司受僱人劉興昌之過失駕駛:
?⑴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製作系爭車禍「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僱用之司機劉興昌所駕駛之A車(即GZ-539號車)於車禍現場係橫跨在中線車道、外線車道、外側路肩。且上開A車撞擊(對撞)原告所屬由司機 黃樁昇 所駕駛之B車(即AG-033號車)之主要原因係因A車於車道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後,在原地打轉造成「車頭逆向」。從上開事故調查報表之「現場圖形」及「肇事研判」,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劉興昌之過失行為。被告主張其所僱用訴外人劉興昌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之理。?⑵被告援引原告之受僱人黃樁昇以同樣之事實對被告於另案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該訴原告黃樁昇之請求,而判決被告勝訴云云:
①上開民事判決,係個案見解,其判決所援用之理由,容有爭
執,不具拘束力。且上開判決要由原告(黃樁昇)舉證訴外??人劉興昌肇事之過失責任,屬判決違背法令。按汽車肇事加
害於他人,被害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源有普通規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有過失),然特別規定之民法第191條之2,已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加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從而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法則,被告應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不可採。又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之免責要件,仍須由僱用人證明在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意旨,已推定駕駛人因有過失而加損害於他人,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其僱用人依法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欲推翻上開法律所推定之過失責任依法須舉證當時受僱人劉興昌無過失,然被告毫無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屬明顯。
②上開民事判決認為肇事司機劉興昌,當時並無法以意識控制
行動,故其與上開大貨車間,已脫離「使用」範圍,而主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肇事責任之特別規定。惟通說認為車輛在使用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謂「使用中」,係從廣義解釋,如駕駛人於夜間駕駛途中,暫停車輛於路中,以致機車撞上汽車,亦應認為係屬於使用中。而被告受僱人劉興昌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肇事大貨車於高速公路當然係在「使用中」肇事加害於人。
?、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他車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撞擊
劉興昌之大貨車,而造成劉興昌之大貨車失控,因此劉興昌大貨車不管是基於物理作用而向右偏,或是基於自然反應向右偏……,再向左緊急閃避亦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因該緊急避難行為正面猛烈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而受損,主張阻卻違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被告對其所主張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⑵縱為緊急避難行為,但該危險之發生係由於被告公司使用人
劉興昌駕駛不慎操作失控所導致,須負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原告使用人黃樁昇於案發當時因路況視線不良,風雨交加,
完全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其車速在30至40公里間,並無被告所言之超速情形。另案發當時黃樁昇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是因被撞擊後才將整車牽引至中線車道,被告所言黃椿昇在中線車道行駛並非事實。?、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7月20日府
覆議字0000000000號函對系爭車禍肇因之研議分析明確表示,系爭車禍之原始肇因係因被告司機劉興昌所駕大貨車違規逆向橫停於中、外車道所致,其過失因果關明確,被告公司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AG-033號營業大客車受損相當嚴重,其車頭幾乎全毀,
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實際耗費新台幣3,549,200元(修理零件費用為1,672,600元、修理工資為1,876,600元)。本院囑託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934,000元(修理零件費用為495,600元、修理工資為438,400元)。上開鑑定機關是由被告聲請本院選任之鑑定證人,且其所採之鑑定方法係以本院所檢附之警察機關所拍攝之系爭AG-033號營業大客車車禍受損實況照片為主要依據,再參酌原告所提列之實際修理項目,二者交叉比對之採證法則逐項鑑核,並非如同被告所自言之完全以原告所提列之修理項目為主。原告尊重其專業鑑定證人之專業鑑定,被告理也應充分尊重上開專業鑑定,不應為推卸責任而質疑其真正性、正確性、客觀性云云說詞,以免違反訴訟之「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另被告辯稱系爭AG-033號大客車受損係由原告自設修車廠之技術員工修理,並無委外修理,焉能請求修理工資1,876,600元?然原告公司設有修理廠,其所負擔之人事薪資成本甚為龐大,一旦車損須修復,不論是委外修理或自設修理廠修理,皆須支付修理工資。如同人身受傷須聘請外人看護或由自己家人看護,被害人均可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理工資,自屬合理。
?、系爭AG-033號營業大客車91年7月受損當時之市場價值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為約180萬在案。
因發生正面撞擊導致車頭全毀,其修復後市場價值減損約折價三成,即54萬元整,故系爭AG-033受損車縱經修復後,其市場價值仍然減損約折價三成(即1,800,000元X0.3=54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市場交易減損價值,自屬依法有據。
?、系爭AG-033號車輛車頭幾乎全毀,受損相當嚴重。其回復原
狀之「修理天數」需耗費時日,原告依其實際修理天數,請求30天修理期間不能載客之所失利益。系爭AG-033號車輛車損修理期間30日,無法營運載客,每日營業損失12,099元,合計損失362,970元,另 本鈞 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G-033號車輛車損修復天數(即無法營運天數)為28工作天,準此可證原告之請求確實客觀合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170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大客車駕駛人劉興昌並無任何過失:?、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說明二之說法
,事故發生時劉興昌之大貨車係依照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製造或提昇任何之發生車禍之風險,後遭他車撞擊左後角,造成向右偏,右前車頭於碰撞路肩護欄後,再向左緊急閃避時失控,車頭180度向左旋轉掉頭於旋轉同時及右後防捲護欄又再度撞擊路肩護欄(第二撞擊點),也遺有4.1公尺長擦撞痕跡,同時瞬間延中線車道駛至之原告大客車正面猛烈對撞。故係由他車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撞擊劉興昌之大貨車,而造成劉興昌之大貨車失控,因此劉興昌大貨車不管是基於因左後側遭撞擊之物理作用而向右偏,或是由劉興昌基於自然反應向右偏,均屬於降低風險之行為,而後來右前車頭於碰撞路肩護欄後,再向左緊急閃避亦屬自然反應動作下為避免自己及車上乘客李雪珠之生命、身體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故縱使該緊急避難行為與同向瞬間延中線車道駛至之原告大客車正面猛烈對撞而造成其原告車輛損害,因劉興昌之行為係屬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不屬侵權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說明三載明:「惟肇事當日適逢颱風暴雨,且能見度不到十公尺,視線不良,因當事人劉興昌與乘客李雪珠已死亡,又欠缺雙方當事人血液酒測紀錄,劉興昌大貨車究係遭他車碰撞抑或自行操控失當擦撞護欄後旋轉,再與黃椿昇大客車車頭發生對撞,實無切跡證明足茲佐證,礙難鑑定」,故現無法證明劉興昌於事發當日之駕駛行為,有任何過失,則劉興昌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又原告之受僱人司機黃椿昇以同樣之事實對被告所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3年訴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該訴原告黃椿昇之請求。該判決之理由認為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雖係屬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但非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該駕駛人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應負賠償責任。就本件而言,訴外人劉興昌是否係先被他車撞及後失控而停放在前開路段之事實,尚屬不明,即訴外人劉興昌若係因他人之行為致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甚或導致在高速公路上逆向停放車輛,則其當時並無法以意識控制行動,故其與上開大貨車間,已脫離「使用」之範圍,故本件車禍事故既難證明係訴外人劉興昌於「使用」上開大貨車時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訴外人劉興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況訴外人劉興昌既已死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觀之,由本件被告負舉證證明訴外人劉興昌無過失之責,亦有失公平。目前原告之受僱人黃椿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對此台灣高等法院亦就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覆議結果亦無法證明大貨車駕駛人劉興昌有過失責任。因此,被告以為訴外人劉興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之處,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應依警察機關所製作之調查事故現場圖作為認定肇事之證據,惟查警察機關僅為執法機關,尚非鑑定機關,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依現場跡證初步研判,A車疑似於車道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及原地打轉造成車頭逆向,而遭B車迎面撞擊(對撞),C車未注意車前動態追撞B車而肇事。(註:肇事路段當時傾盆大雨,能見度約10-20公尺,本事故A車駕駛及乘客死亡,B車駕駛受重傷,B車乘客2名輕傷)」及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左後防捲入欄杆凹損、及外側護欄撞擊點研判,顯見本件A車即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有跡像,遭其他車輛從左後方撞擊,以致A車擦撞第一撞擊點導致A車方向燈燈罩,其後再擦撞第二撞擊點而留下痕跡。再根據護欄第一撞擊點旁留有大貨車之方向燈燈罩而言,為大貨車之車頭所撞擊之處,嗣可能遭其他車輛撞擊導致訴外人劉興昌向左轉,致其車身右後方之防捲入欄杆再擦撞護欄第二撞擊點。再以慣性之理論言之,車身左後方遭他車輛撞擊後,訴外人劉興昌之大貨車順勢向右打滑致車頭先擦撞護欄擦撞第一撞擊點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故訴外人劉興昌係先被他車撞擊而為擦撞護欄之行為,導致其後欲避免衝出路肩外之危險而將車輛向左閃避,並非其能控制之行為,則訴外人應無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雖無法認定本件車禍確切之肇事原因,而在其說明二中以推測之方式說明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然此乃因訴外人劉興昌與其妻均已死亡,已無法對車禍之發生做詳細之描述,但也不能因此即做對訴外人劉興昌不利之認定,如依現場跡證及事故圖等資料,無法排除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大貨車遭其他車輛撞擊左後方,導致失控而無法控制車輛之可能性者,則亦不能排除訴外人劉興昌無過失。是以,既然根據現場所有跡證及資料研判,無法做出訴外人有無過失之結論者,在無任何推翻此研判之確實證據前,且原告亦未證明該研判之結果並不存在前,應認訴外人劉興昌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
(二)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有六次欲往原告處了解車輛現況,但皆遭原告所阻,原告提出之三張照片上之時間為9811,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顯見原告所提之照片恐非為91年7月4日後所拍攝,應不可採。
又原告所提之民事理由準備狀中所附之證物一與證物二,顯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中之原證二顯出入,在起訴狀中之原證二乃是原告用來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修理之項目在原告之民事理由準備狀中之證物一及證物二雖亦可找到,但是位置、編排方式完全有出入,完全不同,則其內容真正性、正確性、客觀性皆屬可疑,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之6張估價單除不知為何人、何時所製作外,亦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字證明該車真有進行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故被告否認其真正,應屬無證據能力。至於估價單第6張雖有原告之車損專用章,然其為原告自身所製,則其內容真正性、正確性、客觀性皆屬可疑,顯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估價單欠缺第三人客觀公正之估價,並不能證明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且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亦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修復之估價報告,原告亦拒不提出,更足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確為不實在,則原告之主張修理零件材料費用1,672,600元應屬無據。且原告所列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亦與市價相較有嚴重過高之嫌,如再加上修理工資,兩者之總合已可購買1輛新車,原告主張之金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
(三)根據原告自承因其公司有自設車輛修理廠,並設置員工專司原告公司之車輛維修,系爭AG-033號大客車為原告公司之車輛修理廠所修理,並無委外修理,所以並無另外支付修理工資,則原告在無支付之修理工資之情形下,主張有修理工資1,876,6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並無理由。況系爭AG-03
3號大客車已自88年開始營業,原告應先扣除折舊方屬合理,否則顯與損害賠償應填補損害之目的有違。又原告稱汽車修理工人每日工資為2,112元,每月工資為63,360元,必須有6人分3組進行,所以每日工資為12,672元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支出上述所計算得出之修理工人薪資每日2,112元,每月63,360元等,並無損失。雖本院已將車輛修復費用、修復天數及市場價值減損之數額為何送往有關機關鑑定,然今原告所要求之鑑定,僅提出書面資料,而未提供系爭車輛實體及系爭車輛車禍前之相關資料供鑑定,同時亦未就原告所稱有損害之部分詳細部份及有無修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縱有機關以書面方式之提出意見,此意見也與民事及刑事程序中之可被當作證據之鑑定報告有重大之差異,尚無法將此意見稱為鑑定證據。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評核結果其修復天數約28個工作天,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說明及認定標準來建構修復天數為28天之依據,故其認定修復天數約28天之意見,應無可採。復按市場價值貶損,須考量系爭車輛,於市場上有無交易市場,而所謂價值貶損也應先確定系爭車輛在車禍前之價值,但原告皆未曾提出。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為AG-033號大客車市場價值減損約折價三成即54萬元,惟原告仍需證明AG-033號大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方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減少之價額。
(四)事發當日凌晨天候不佳,有大雨且能見度不佳,此時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之車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於路肩,但是根據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自承其時速其車速在50至60公里之間,且當時雨勢相當大,能見度很差,顯見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而且其行為欠無異對車禍之發生係屬提高風險之行為。因此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依民法
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根據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所駕駛之車
輛位於中線車道,並非如原告所自稱之外線車道,而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所駕駛之車輛屬大型車,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除黃椿昇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惟據黃椿昇之筆錄,其並非是因超車而駛至中線車道,而是受撞擊而牽引到中線車道云云,然黃椿昇於他訴之起訴狀已自承其行駛的車道為中線車道,且以被告車輛之車身長度要與原告之車輛對撞者,亦應發生在中線車道,顯見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當時應在外線車道行駛,卻在非為超車的前提下,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禍之發生係屬提高風險之行為。因此原告之使用人黃椿昇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請鈞院予以判決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興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大貨車,因右偏撞及右邊護欄後,車身打轉逆向停至中間車道,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訴外人黃椿昇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車頭對撞,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劉興昌應注意而不注意,失控打滑有過失始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不能證明訴外人劉興昌有過失之情詞置辯。經查,依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後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係停放在現場路段路肩及外側車道處,其車頭往北斜向約45度朝內側車道之方向,而車尾則靠近路肩護欄,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則車頭往北停放在中線車道,斜向內側車道約10餘度,而距離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約34.1公尺之路肩護欄有約3.7公尺長之擦撞痕跡(下稱護欄擦撞點A),距離約10公尺處之路肩護欄則有長約4.1公尺之擦撞痕跡(下稱護欄擦撞點B),在護欄擦撞點A處垂直約1.3公尺處則遺有訴外人大貨車之方向燈燈罩乙只,兩車撞擊後之大量車體碎片則散落在距停放處南方約10餘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路面上,參以黃椿昇於本件車禍後之91年9月7日警訊時自承其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見前方有一白色物體朝其車頭衝來,閃避不及而相撞並被牽引至中線車道後停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3年9月13日公警六交字第093000857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紙、黃椿昇筆錄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039號相驗卷宗查核所附之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無誤。是依以上現場之跡證,可知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先連續擦撞護欄2次,致留下護欄擦撞點A與護欄擦撞點B之痕跡,嗣再車體打轉而不能控制地逆向行駛或驟停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後黃椿昇之大客車恰駛至該處之外側車道,因閃停不及而兩車車頭對撞無疑。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覆:黃椿昇大客車係於中線車道內,與已逆向橫停於中、外車道之劉興昌大貨車碰撞,應可確定,有該會府覆議字第0950100495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始因於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橫停於中、外線車道之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劉興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橫停於中、外線車道之發生,係因他車撞及劉興昌之大貨車,造成劉興昌大貨車之失控撞及護欄而橫停於中、外線車道云云。惟查劉興昌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狀態行駛,此為常態事實,被告就其所抗辯劉興昌所駕駛之車輛遭他車碰撞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言劉興昌所駕駛之車輛遭他車先行碰撞而失控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劉興昌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重量,應非任意車輛足以撞及導致劉興昌之營業大貨車失控,殊難認被告所抗辯劉興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遭他車碰撞而失控一節屬實,足見被告上述之抗辯,難予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劉興昌所駕駛之車輛遭他車碰撞之變態事實,劉興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興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其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劉興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劉興昌已死亡,而僅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六、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下:
(一)關於車損修復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549,200元之
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提出價格過高且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做成車損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函送之事發現場照片,原告所有之AG-033號大客車確實遭嚴重撞擊,受有嚴重損害,該等損害項目,與原告所指之車損項目亦無不合之處。而本院將本件車損項目送請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車損所需之零件費用及工資,經該會函覆零件部分總計需495,600元,工資部分需438,400元,有該會桃汽保商字第94014號函附卷可參,衡諸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修復之專門人員組成,於修復費用自有專精,而該公會與兩造亦無親屬故舊關係,其之認定當屬客觀可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⑶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本件原告所有AG-033號營業大客車係00年9月出廠,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車籍印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1年7月3日止,已使用3年,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217,073元【495,600x0.438=217,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
2年折舊額為121,995元【(495,600-217,073)x0.438=121,995】,第3年折舊額為68,561元【(495,600-217,073-121,995)x0.438=68,561】。折舊總額為407,629,則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為87,971元【495,600-407,629=87,97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該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損害,僅於526,371元(87,971+438,40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參諸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本件原告既已請求修復費用,其再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重複,尚難准許。
(二)營業損失若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1年7月3日因車禍受損後,計有30天無法營業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之內政部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函送之事發現場照片,原告所有之AG-033號大客車確實遭嚴重撞擊,受有嚴重損害,而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G-033號車損修復天數(即無法營運天數)為28工作天,此有95區汽工(同)字第95065號函附卷可參,衡以汽車修理公會為汽車修理之專門人員組成,學有專精,並與兩造無任何親屬、故舊關係,堪信為客觀可採。則原告就該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收12,099元,核其所述僅扣除油料費用、司機薪資、保養費用而已。但AG-033號車修復期間,其所節省者,尚有高速公路收費站過路費,AG-033號大客車每日往返台北、台中4趟,每日所需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為16張,每張回數票之價格為1元,亦即該車每日所需支付之回數票價為16元,則該車每日營收扣除油料費及回數票費、司機薪資、保養費後之純收益為12,083元,28日之純收益為338,324元,原告在此範內之營業損失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3號,事故發生當時,正值颱風來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強風、大雨」之特殊狀況,原告之受僱人黃椿昇自應以低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被告主張上訴人係以超速駕駛而肇事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黃椿昇自承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駕車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此有91年9月7日黃椿昇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黃椿昇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而致撞及被告受僱人所駕駛之車輛,顯有過失。又依此路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遇雨致視線不清,道路積水濕滑,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椿昇身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對此一般之交通常識,自應知之甚稔,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遇突發狀況時能及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若黃椿昇其時能遵守上揭規定,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乃至於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已如前述,應認劉興昌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黃椿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黃椿昇為原告之僱用人,為其等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承擔黃椿昇之過失(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為518,817元{(338,324元+526,371元)6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制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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