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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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被告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甚而迫令被害人下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