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0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55元。然債務人於償還兩期後,原所任職之麵包店於95年底倒閉,家計頓時無著落,惟尚需扶養領有輕、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越南籍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致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 麥塑林 精緻烘焙之營業稅稅籍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存款存摺影本、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