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與其他共犯無勾串之虞,被告已知悔悟,且家中祖母已經80多歲,體弱多病,現在只剩父親在照顧,又被告從小送人寄養,養父母早已離異,養父也已70多歲,獨自一人居住,被告身為人子,肩負養育之恩,同時有二個家庭要照顧,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機會盡孝、陪伴家人,並避免家中陷入困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強盜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且該案目前已由本院定期進行審理,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祖母、養父年事已高等情,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