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林冠伶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薛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訂立投資合約,約定原告
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三千萬元,購買 徐悲鴻 所繪、如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投資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其中由原告出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投資利潤為百分之十五,投資款項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返還;原告乃於締約當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所有、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惟投資合約所載投資標的實為贗品,被告明知該投資標的
為贗品,卻向原告詐稱為真品、價值逾三千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二百萬元,縱認被告非詐欺,本件原告投資標的為由徐悲鴻所繪製、如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但該投資標的並非真品,而投資標的之真偽為就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先位請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前述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次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二百萬元及支付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投資合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訴外人 陳裕豐 ,至被告
與陳裕豐間關係如何,與原告無涉,實則原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陳裕豐,如何信任該人、投資二百萬元?本件確係被告邀集投資,並宣稱已覓得買主、保證獲利,其方為投資。
2至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係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原告聽聞被
告發生投資違約、所投資之藝術品為贗品事件,前往被告住處要求取回投資標的,應被告要求所簽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投資交易對象為陳裕豐。
3又被告係以「如投資合約書所示徐悲鴻八駿圖四十F油畫
」為投資標的,但徐悲鴻所繪製之「八駿圖」為中國水墨畫,並非油畫,顯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投資契約為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投資款二百萬元。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投資合約書、(原證二)匯款申請書、(原證四)投資個人報表、(原證五)徐悲鴻「八駿圖」簡介、(原證六)網頁列印、(原證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三號起訴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九十五年間其經客戶 林瑜璘 之介紹,認識訴外人陳裕豐,
陳裕豐自稱曾在日本藝術學校深造,任藝術品投資顧問,經營畫廊,從事高級古董及字畫買賣二十餘年,對字畫極為內行,所投資之標的三至六月即可售出,獲利豐厚,其遂自同年十二月間起投資陳裕豐之字畫買賣,亦確受有利益,乃逐步增加投資金額。後友人見其獲利,紛紛表達參與意願,經向陳裕豐洽詢,陳裕豐雖應允,但表示無暇一一收款而要求以其為統一窗口,其遂提供帳戶供合資人匯款,其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將帳戶收領之投資款項共三百萬元提領以現金交付陳裕豐,並無受有利益。
2其與原告並無交誼,從未向原告遊說,無所謂明知投資標
的為贗品而詐稱為真品情事,實則其對於字畫並不了解,無鑑別能力,原告係見友人 邱金盆 投資獲利,主動向其表達投資意願,原告知悉其僅係統一收受款項之窗口,實際從事畫作交易者為陳裕豐,其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投資合約對象為陳裕豐,縱有錯誤或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亦應向陳裕豐為之,其亦無庸負返還投資款之責;又其非契約當事人,對原告無給付義務之可言,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3其固未參與本件畫作之投資,但其業投資陳裕豐之藝術品
買賣而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失,非與陳裕豐共同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二八頁)存摺存款往來明細一覽表、(第二九頁)現金簽收條、(第三十頁)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第一0八至一七0頁)資金流向彙總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一覽表、支出傳票、存摺、綜合月結單、匯入匯出歷史資料查詢單、帳戶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友人邱金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投資個人報表、徐悲鴻「八駿圖」簡介、網頁列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三號起訴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一覽表、現金簽收條、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資金流向彙總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一覽表、支出傳票、存摺、綜合月結單、匯入匯出歷史資料查詢單、帳戶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議定,原告與其他投資者共同
投資三千萬元,購買徐悲鴻所繪、如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投資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其中由原告出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投資利潤為百分之十五,投資款項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返還(參見原證一投資合約書)。
2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所有、設
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原證二匯款申請書)。
3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並未創作如(原證一)投資
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
4被告住處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有自訴外人陳裕豐處取得、如
(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一幅。
5原告、訴外人 卜文雄蔡採珠 、邱金盆於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前往被告住處,取得放置在被告住處、如(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一幅,並簽立(第三十頁)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該油畫後實際交予 李春嬌 保管。
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略記載:「投資標的物徐悲鴻 八俊 (應為「駿」之誤)圖(投資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共資向陳裕豐購買的徐悲鴻八俊圖①陳裕豐出資一千零二十萬元,②九位投資人卜文雄、林冠伶、蔡採珠、李春嬌、 陳月紹江含少 、邱金盆、 王麗玲張惠彬 共同出資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明細如下:卜文雄九百五十萬元、林冠伶二百萬元、蔡採珠一百萬元、李春嬌三百萬元、陳月紹九十萬元、江含少一百一十萬元、邱金盆一百萬元、王麗玲三十萬元、張惠彬一百萬元。投資標的物徐悲鴻八俊圖目前由薛詩美簽收暫保管單予陳裕豐,而今卜文雄、林冠伶、蔡採珠、李春嬌、陳月紹、江含少、邱金盆、王麗玲、張惠彬(陳裕豐為其他全體投資人之債務人,故不得參與出售分配)九位投資人合議取回投資標的物徐悲鴻八俊圖,由卜文雄負保管責任,九位投資人具同意書願無條件接收並承擔薛詩美簽收暫保管單予陳裕豐之一切法律責任,若未經個別合資人同意,均不得將本投資標的物權益讓售或出售,保管人有責任依標的物性質存放在安全及常溫常濕處,避免有潛在危險危及,標的物於法律無任何裁決之前不得處分及轉售,一旦經以上九位出資人同意出售,若出售價金超過投資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以上,超出之部分由陳裕豐之其他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均分‧‧‧」。
6原告並未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取回投資金額二百萬元及百分之十五之利潤。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議定原告與其他投資者共
同投資三千萬元,購買徐悲鴻所繪、如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投資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其中原告出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投資利潤為百分之十五,投資款項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返還;而所稱「徐悲鴻」係指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原證一)投資合約書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投資標的為贗品,卻向其詐稱為真品
、價值逾三千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一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行為,參諸①原告投資標的即如(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確已經被告自陳裕豐處取得後放置住處內,嗣與原告等數名投資者一同交付投資者卜文雄,並要求存放安全及常溫常濕處所、避免危險,亦不得自行處分、出售,如經全體投資者同意出售,出售價金逾一千九百八十萬元部分依比例均分,因卜文雄不願負保管之責,再交付投資人李春嬌保管,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第三十頁)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所載情節相符,並經原告肯認屬實,亦即如(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上圖片所示之油畫係確實存在且經取得,被告復於投資成立數月後之九十八年五月間猶審慎要求保管人妥為保管,及預為商議出售、處分該油畫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已難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邀集原告等投資者參與投資期間,明知該投資標的油畫為贗品;②且原告到庭自承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其將二百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前,僅曾以電話聯絡一次,內容為告知匯款帳戶,實則其係經友人邱金盆告知曾投資被告買賣畫作獲利甚佳,邀約其參與,方向邱金盆表示願意投資一百萬元,並於即將匯款之際應邱金盆之邀將投資款項提高為二百萬元(見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顯亦未曾向原告謊稱投資標的油畫為真品、價值逾三千萬元,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行為。
3惟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並未創作、如(原證一)
投資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放置在被告住處、如(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並非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之創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而原告願出資二百萬元,與他人合資達三千萬元,且預期七個月餘後出售價額將逾三千萬元、可獲取百分之十五利潤之畫作,自係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之作品,易言之,原告倘知悉如(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尺寸四十F、名為「八駿圖」之油畫,並非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之作品,而係不知名之他人創作或仿作,當無可能投資二百萬元,而原告所投資畫作之真偽、是否為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之作品,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4被告雖復辯稱其非原告投資合約當事人,原告投資合約對
象為陳裕豐云云,但遍觀被告所製作、交原告收執之(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裕豐等第三人,反僅記載「合資人林冠伶、合資經理人薛詩美」,其中第五條「資金到位方式」並約定:「以財務經理人提供之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第十條「中途退出合資」則約定:「如有任何合資者於該標的物尚未出售前提出中途退出,在有其他合資人願意承接前提下,十個工作天內由承接人透過合資經理人返還原合資金額‧‧‧」,而前述投資匯款帳戶提供者仍為被告,此經原告陳述詳明,核與(原證二)匯款申請書所載吻合,復經被告自承不諱,亦即投資款之收取、退回亦均由被告為之,第七、八條關於投資款項之返還及利潤之給付,亦應由被告為之,是本件投資合約非唯未見兩造以外之其他合資者或投資款實際受領人,且投資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亦僅存在於兩造間,參諸被告供承於兩造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議定由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三千萬元購買如合約書上圖片所示之油畫,原告匯款至其帳戶、其交付(原證一)投資合約書予原告之前,從未向原告提及陳裕豐(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筆錄),被告既未曾提及陳裕豐,原告焉得以與陳裕豐意思合致成立本件投資合約?則本件投資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至原告等合資者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簽立之(第三十頁
)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固記載「‧‧‧共資向陳裕豐購買的徐悲鴻八俊圖‧‧‧」,然是紙保管書簽立時間在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並匯款及收受被告交付之(原證一)投資合約書近三個月之後,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匯款之初即知悉陳裕豐與是項投資之關係,且是紙保管書亦將陳裕豐與其餘合資者並列,二度載稱「陳裕豐出資一千零二十萬元」,亦即陳裕豐與原告等九名投資者同為是項投資之出資者,又原告等九名合資者倘如保管書所載,係「共資向陳裕豐購買投資標的物『徐悲鴻八駿圖油畫』」,被告復非契約當事人,該投資標的物油畫本應由陳裕豐交付原告等九名合資者,何來保管書所謂「由薛詩美簽收暫保管單給陳裕豐‧‧‧」情事?保管書又何以二度記載出賣人「陳裕豐出資一千零二十萬元」?足見是紙保管書所載與實際情節及當事人意思非無歧異,況是紙保管書著重投資標的物油畫之交付、保管及日後處分之分配方式,有該保管書可考,故(第三十頁)投資合約標的物保管書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訂立投資合約者為陳裕豐。
6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成立投資契約,約
定由原告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三千萬元,購買徐悲鴻所繪、如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名為「八駿圖」之油畫,原告將得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回投資款及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原告因而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但該油畫並非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之創作,該等錯誤在交易上甚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兩造間投資合約視為自始無效。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三千萬元,購買徐悲鴻所繪、如合約書上圖片所示、名為「八駿圖」之油畫,原告將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回投資款及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原告遂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但該油畫並非中國近代知名繪畫大師徐悲鴻之創作,原告業以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告,兩造間投資合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二百萬元投資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非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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