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月淑
黃清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告兼告訴人楊月淑與黃清鈺(下稱被告楊月淑、黃清鈺)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因口角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楊月淑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黃清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和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