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請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陳冠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怡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怡如原聲請對陳冠豪為監護宣告,後陳冠豪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陳冠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而對陳冠豪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冠豪之姊姊,陳冠豪因非特定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冠豪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冠豪之監護人,並選任 陳櫻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冠豪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冠豪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陳冠豪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等情,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思覺失調症個案,認知功能差,社交退縮,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民國114年6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陳冠豪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豪,最近親屬有父親 陳春風 、母親 張琇緜 、姊姊即聲請人陳怡如、 陳怡娟 、陳櫻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陳怡如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冠豪之胞姊,現由陳怡如照顧,衡情由陳怡如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冠豪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冠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怡如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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