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正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岳於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陸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告訴人之機車因而滑行並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正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陸葳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