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並已歸還被害人即全國加油站永康店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350元,已返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永康站,於該日6時3分許至6時26分止,侵入加油站之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欲離去,為加油站員工 姚志憲 發覺後,向其謊稱要上廁所云云而離開該處。姚志憲清點財物發覺遭竊,再上前盤問郭佳明,郭佳明始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其後全國加油站永康站店長 彭悅嘉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佳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悅嘉、證人姚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