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隨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自小貨車內之鑰匙1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鑰匙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楊振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時53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以徒手竊取 黃宗德 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鑰匙1串得手。嗣經黃宗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振隆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 籃慧英 、告訴人黃宗德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籃慧英之照片、被告當時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上開鑰匙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竊得物品尚有1盒粉筆、一些螺絲,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太有印象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而被告於查獲後已將鑰匙1串交付警方並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是否另有竊取1盒粉筆、一些螺絲,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尚有竊取該部分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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