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以手觸碰甲○胸部之隱私部位,顯屬男女間與性有關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7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前人行道,見代號AC000-H11408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立路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呼喚甲○靠近,藉遞交物品給甲○、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買完香腸,騎車回家的路上,在案發地點看到一名○○○和○○(即告訴人甲○)在路邊,我想說請她們吃香腸,我便停下來叫告訴人,並將香腸遞給她,我沒有觸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竑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影像可明顯看出被告伸手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舉,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可佐,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尚未滿18歲,然告訴人當時未穿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認其年齡之服飾,被告是否得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尚非無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蔡佳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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