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于庭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于庭為圖使他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以倒撥電錶指數之方式施詐以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洪于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庭為節省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以倒撥電錶指數方式使電錶計量失準,致臺電公司計算電量短少5萬6030度,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6,671元,以此方法為他人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洪于庭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29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敬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被告手機照片16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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